2001年6月25日,原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何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8月30日至2004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26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另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0年6月,在小区物业交接过程中,因部分业主出面干扰,原告并未能交接成功,遂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7月20日。
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7月20日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894元以及违约金。被告何某辩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然终止,物业费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此后,尽管小区业主委员会另聘了新的物业公司,但事实上并未交接成功,原告仍继续在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7月20日,而非原告拒绝退出或移交。所以,应当认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亦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此期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