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释义》(16)

发布于 2018-03-23 00:00:00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释义]本条是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资格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就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内履行相关职责。因此,本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掌握。备案的一般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基本情况、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主要内容。

目前,在我国一些地方的物业管理法规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实行登记制度,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这样做的目的是强化对业主委员会的管理,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的问题:首先,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缺少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实质性的审核,难以起到登记的效果,其次,登记审核容易造成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运作进行一些不正当的干预,而且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律的一种形式,政府不宜干预过多,介入太深。政府的作用主要应该体现在指导、帮助、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运作上,以保证业主委员会真正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本条明确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实行备案制度,区别于审批制度。为了督促业主委员会及时纳入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去,本条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作了限定,规定备案的时间为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

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业主委员会的各项任务最终要依靠其委员来具体执行,因此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能否顺利或者高质量地完成。实践中,有一些业主委员会委员素质不高,做出损害广大业主利益的事情,增加了物业管理纠纷,不利于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很有必要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作出规定,以便被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来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能够真正代表广大业主的利益。一般来说,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热心公益事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往往有很大关系,涉及业主共同利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更多的是为全体业主服务。很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进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往往是在本职工作之外进行的,而且很多没有报酬,没有很强的公益心和奉献精神,是很难胜任的。因此,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定要由热心公益事业,乐于为大家服务的业主担任。

2.责任心强。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业主委员会一般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需要技人一定的精力,工作内容琐碎,只有具有很强的责任意识,业主委员会委员才能克服困难履行职责。

3.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复杂,业主委员会委员面对的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难免会出现许多矛盾与纠纷,因此,需要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才能将各项工作做好。

第三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一定数额的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召集人和组织者,他们均由业主大会选举出来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自行推选产生,这样可以增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的公信力,有利于其组织业主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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