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的规定。
价格法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物业服务收费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考虑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物业服务收费属于物业管理活动的一部分,对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物业收费问题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相关,是物业管理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业主投诉的热点问题。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等是业主反映最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范畴。按照《条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一般而言,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涉及老百姓日常生活的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
按照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