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投诉制度的规定。
物业管理涉及面广,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之间可能产生纠纷。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投诉。投诉内容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在实践中,物业当事人的投诉内容可能范围很广,有些投诉内容可能超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例如,某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相邻业主违反规划盖房,要求予以拆除,而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违章建筑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并申请人民法院拆除。对业主的这一投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质上是无权处理的,只能转由规划部门处理。
本条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