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余飞英、吴本岭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关键词:合同诈骗单位犯罪伪造公司印章【案由】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审判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花刑初字第22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判决曰期】2008年2月11日【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栽判规则:
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个人私分,构成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某市成立了分公司,由被告人余飞英任经理,吴本岭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等人为筹集资金偿还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对被害人谎称可以购买优惠住房。两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私刻某房产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
争议要点:
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房产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以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