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业主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于 2014-05-19 10:35:00

【案情】

2010年5月19日,某物业公司与业主赖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维护修缮义务,小区环境卫生的打扫、园林绿地的管理与维护,业主水电费的代收代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小区计划生育、户籍登记等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每日24小时巡逻。业主每月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并协助物业公司开展工作。合同订立的当日,赖某向物业公司交清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赖某有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0元,平时停放在小区的空坪内。2010年7月20日早上,赖某的面包车被盗。赖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找到犯罪嫌疑人。小区监控设备于6月19日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物业公司未对该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但已安排保安24小时巡逻。车辆被盗后,赖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物业公司以未收取赖某车辆的任何费用,赖某未告知物业公司车辆停放在小区空坪,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关系为由,拒绝其请求。赖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

【分岐】赖某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没有义务赔偿赖某的车辆损失。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赖某未将车辆交于物业公司保管,物业公司也没有收取赖某车辆的任何费用,故赖某没有与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义务保管赖某的车辆。赖某的车辆被盗,是由于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小区实行了24小时巡逻,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故赖某的车辆被盗、灭失的风险没有转移,应由其自己负担,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风认为,赖某的车辆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赖某自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虽不是保管合同,但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瑕疵,物业公司未对赖某所在的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造成闲杂人员可以随意进入该小区,让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小区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摄像镜头无法起到应有的监控作用,给公安机构侦破案件带来了困难,致使赖某的财产不能得到及时追回。因此,赖某的车辆被盗,物业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赖某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将车辆停放在小区且未告知物业公司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赖某自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赖某没有与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义务保管赖某的车辆,车辆的保管义务应由赖某自己负责。车辆被盗,赖某没有尽到保管责任是是主要原因,负有主要过错。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次要责任。

【评议】

温永能同志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赖某负有保管自己车辆的义务。物业公司与赖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的维护修缮义务,环境卫生的打扫,园林绿地的管维,代收代缴费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实行24小时巡逻等。因此,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有保管业主车辆的义务。此外,赖某也没有单独与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事实上赖某没有向物业公司交纳有关车辆的费用,也未将车辆交给物业公司保管。因此,赖某是车辆保管人,其占有、使用、控制车辆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车辆被盗、灭失的风险没有转移。

2、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尽到安全防范职责,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瑕疵。赖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而安全防范工作一般包括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未尽到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主要表现为针对开放式的小区没有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保障小区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当小区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物业公司没有增派保安加强巡逻,也没有安排人员在小区的每一出入口值班,未尽到自己应有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因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造成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也给公安机构侦破案件带来了困难,致使赖某不能及时发现侵权责任人。

3、赖某的车辆被盗是由于赖某和物业公司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赖某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因未尽到保管职责,造成车辆被盗无法追回。《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车辆被盗,赖某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是根本,应负主要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是表象,应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欠妥。

原告赖某作为业主,与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从原被告的合同事项可知被告不承担对业主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被告的管理事项仅是“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结合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对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不应当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即确保业主的财产不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犯。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职守,由于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虽然没有查到犯罪嫌疑人,但在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规定对该案进行侦查期间,不宜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再行处理。待侦查结束,若有证据证明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责任,才能另行主张是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赖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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