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小区业主张先生下班回家,恰巧小区物业公司员工正在清洁楼栋大堂的地面,地上有积水及清洁剂形成的一层泡沫,张先生通过时脚下打滑,不幸摔倒受伤,送院检查,结果为骨折。几经治疗,最后留下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先生要求物业赔偿未果后,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张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本就有责任为业主提供保障安全,反而在业主回家的必经之路上留下安全“陷阱”,并且“陷阱”是物业公司员工的不规范作业造成的,物业公司理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等。
物业公司则认为,员工是在按规范进行物业清洁作业,并且在事发的楼栋大堂的显眼位置设置了“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原告滑倒完全是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导致,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
又是一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罗生门”事件,面对当事双方针锋相对的观点,小区监控道出了事实:原来业主与物业双方对事实均有所隐瞒。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张先生穿着一双人字拖鞋,当时物业公司员工在清洁地面,地面上确实有水迹。张先生经过时,看到有其他业主刚好从楼内门禁出来,他试图抢门,结果脚下打滑,导致摔伤。所以,不能说完全是物业公司作业不规范导致的摔伤事件。从监控画面看,事发地点并未在显眼位置放置有足够引起重视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物业公司主张的地面上设置的安全警示牌,其实是清洁完成后才放在清洁区域的。
从业主角度分析,业主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地面是否存在异常尽到注意义务,也应知道穿着防滑功能差人字拖鞋在户外快速行走存在危险性,且有“抢门”的行为在先,这一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业主本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从物业公司角度分析,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大堂清洁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在履行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职责时,物业公司应该对业主负起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告摔倒的位置为业主回家的必经之路,物业在进行作业时,有两个问题欠缺考虑:进行大堂保洁理所应当,但物业没有合理的安排保洁时间,在出入高峰期进行保洁作业,既不利于业主出入,又不利于保洁工作的完成;保洁员工拖地造成地面湿滑后,未及时采取干燥措施,也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摔倒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时,曾编写过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条文,但经过多方讨论和论证后,最终删除了。因为物业企业是在业主的场地上为业主提供服务,其身份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场地的所有人,更不可能支配业主的人身,因此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特征。目前法律尚无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作为物业公司,在履行服务职责时,应尽快能的关注业主安全,比如应做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证场地中没有危险或安全隐患;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作出明确的提示;发生危险后,应及时提供救助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