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07年8月6日,物业总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总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蒋某系小区35号楼业主。前期物业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总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及相关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巡视等事项的管理与服务。
针对物业总公司要求其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蒋某辩称,不交纳是因为物业公司未解决家中房屋裂缝的质量问题问题。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如蒋某家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蒋某作为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已过保修期,若质量问题属于蒋某的专有部位,蒋某应通过自行聘请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司法提醒
1、对于业主而言,商品房购买居住不仅涉及物业服务合同,还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乃至贷款合同,在处理纠纷时,注意厘清法律关系,找准合同相对方。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尽早维权,防止保修期届满。此外,如物业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载明物业公司负有登记报修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