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经授权代住户签收邮件案例分析

发布于 2017-11-17 09:05:00

物业公司未经授权代住户签收邮件案例分析一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务写字楼日益成为企事业单位(简称“住户”)的办公场所。通常情况下,经营写字楼的物业公司会设置前台统一收发楼内住户的邮件,这虽然为住户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也带来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其中为大家所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签收邮件的日期与住户实际收到邮件的日期不一致时,物业公司签收邮件的日期是否应当视为住户签收邮件的日期?这实际涉及到对物业公司代收邮件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实践中也存在相当的争议。[1]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裁定,就这一问题的研讨提供了很好的素材。这里,笔者就结合该案谈一下个人对行政机关邮寄送达行为性质的初步认识。

案情

201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邱则有公司)送达。通过邮局邮寄系统查询,该邮件于2017年1月18日寄出,并于2017年1月22日妥投。2017年4月28日,邱则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则有公司的起诉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邱则有公司的起诉。

邱则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邮局的查询系统显示,被诉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由门卫代收,但该门卫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非邱则有公司员工,邱则有公司也未委托物业公司代收任何文件,门卫代收只能说明物业公司代邮局向邱则有公司送达该邮件,因此邮件送达日期应当以邱则有公司实际收到邮件之日为准。

经查,在一审诉讼期间,邱则有公司提交了其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物业公司代收被诉决定后,于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天即2017年2月4日将被诉决定转交给邱则有公司的工作人员。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法律未规定他人代收通知之日视为当事人本人收到通知之日的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立场出发,不应将他人代收之日作为当事人不服相关决定而起诉的三个月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被诉决定由物业公司代收后转交给邱则有公司,物业公司虽然向邱则有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在法律并未就他人代收邮件可以视为当事人本人收到邮件的情况下,不应将物业公司代收邮件的时间视为邱则有公司实际收到邮件的日期,原审法院仅根据邮件查询系统记录确定邱则有公司的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并据此计算起诉期限,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终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

评析

行政机关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文件,物业公司代住户签收该邮件的行为的性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有约束力说。该观点认为,物业公司统一设置门卫兼收发场所,收发室以自己名义对外签收给据邮件,这种代收代发工作已成惯例。通常情况下,住户对物业公司的收发工作一般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对所有收件人有效。如果收件人不同意,可以按照邮政法的规定,通过设置信报箱直接接受平常邮件和领取给据邮件的通知单,再凭通知单到指定地点领取给据邮件,或与邮政机构协商当面投递方法。按照该观点,物业公司代收住户邮件的行为,对收件人即住户具有约束力。[3]

二是无约束力说,该观点认为,物业公司的代收行为对住户没有约束力。“百度知道”栏目中对“快递随便把快件让前台签收导致丢失责任算谁?”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似乎是这一观点的最通俗解说:“如果你的地址不是留的前台,那么前台收件人跟快递员各占一半的责任,不用纠结这个问题,直接找卖家,告知对方你没有收到快件,让对方给你处理,或者补发或者退款,向快递员追责这类事情是发件卖家的事情,毕竟对方手里握有发件底单,可以向快递公司追索赔偿。”[4]

其实上述两种观点都只是从其行为后果的归属方面所做的推演,并不是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行政机关邮寄送达文件时,物业公司代住户签收邮件行为的性质。要准确把握该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可以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入手做一个初步的分析。

“邮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简称邮政法)上的准确表示是“寄递”。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广义上讲,邮寄或者说寄递,属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调整。邮政法中的用户、邮政企业、收件人分别相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是,邮寄有其自身特殊性,所以通常还是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加以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邮寄法律关系各方的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有所区别。

虽然邮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用户[5]、邮政企业[6]、收件人[7]三种法律关系主体,但在上述三种主体之外,邮政法也涉及了其他主体,比如邮政法第十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但用户、邮政企业、收件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只是负有一般的配合义务,在具体法邮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不是具有邮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从邮政法的具体规定看,物业公司并不是具体的邮寄法律关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简称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1.1“邮寄”一节规定:“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除另有规定外,邮寄的文件应当挂号,并应当在计算机中登记挂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发文日期、发文部门。邮寄被退回的函件要登记退函日期。”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各种文件的行为,显然属于邮政法调整的邮寄法律关系,而参与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作为用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邮政企业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8]和作为收件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

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邮件可以分为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两种: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邮寄送达的文件,应当挂号邮寄,因此属于给据邮件。而给据邮件需要收件人签收,只有当收件人签收,该邮寄法律关系方能完成。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还是按照邮政法的具体规定,物业公司不是邮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邮政企业向物业公司送交邮件当然不发生邮政企业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物业公司未经收件人授权而签收邮件,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邮局送达相关文件的邮寄行为已经完成。既然邮寄行为尚未完成,则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已经收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需要送达的相关文件。既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文件没有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期间当然也不能开始计算。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即专利法实施细则采用交邮主义,推定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收到送达文件之日。但既然是推定,就可以通过证据加以推翻。[9]由于推定送达的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内容,所以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当然,这里仅是从邮政法的角度对上述行为的性质作了一个初步的分析。物业公司代住户签收行政机关邮寄送达的文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还需要从民法的一般角度加以分析。对于这一视角的分析,笔者将另文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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