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状告供电公司要求恢复供电案例分析

发布于 2019-02-18 08:53:00

【案情回放】

因某小区欠缴公共用电费116万元,供电公司在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后,对该小区实施强制停电。停电后,小区电梯停用、门禁失效,路灯、车库等不能照明,生活水泵停用,小区几百户居民的生活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小区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曾为解决停电纠纷作出不懈努力,并请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但各方未能谈妥。业委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小区供电;物业公司、开发商立即向供电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全体业主基于用电和缴费事实,与供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供电公司的强制停电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应属违约行为。故业委会诉讼期间要求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某小区供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物业公司足额补交所欠电费,且各方重新签订合同,故小区业委会撤回一审起诉,供电公司撤回上诉。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交付小区后,小区业主是公共用电的实际用电人和缴费义务人,各方对此均应明知,开发商不再实际用电,亦不应缴纳电费。此时,因小区业主实际缴纳电费,则小区业主与供电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公共用电合同关系。至于电费是否由业主直接缴纳给供电公司,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小区业主理应承担和享有供用电合同的义务和权利。在小区拖欠公共用电费用时,供电公司当然可以向小区业主主张,并可以行使断电的权利。另外,公共用电和家庭用电的缴费义务主体一致,也更有利于用电纠纷的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将物业交予物业公司管理,包括公共用电设施的使用、管理及电费的收缴义务。此后,物业公司是公共用电设施的实际掌控人,其对小区公共用电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最为熟知,小区业主仅是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物业公司应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主体,并负有缴纳电费义务。如果因业主欠费导致物业公司拖欠供电公司电费,则物业公司可依据物业合同向欠费业主催缴。供电公司向物业公司催缴电费,也更加便捷、高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商作为供用电合同相对方,在供用电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仍应作为缴纳公共用电费的义务人。即使小区业主是实际用电人,在各方未明确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下,公共用电合同的主体不宜作变更。供电公司在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有相对方主张电费,而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相关主体主张。

【法官回应】

小区公共用电合同主体的认定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是供电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用电人主张电费,用电人因欠费导致被停电进而起诉供电公司的案件极为少见。这也说明,实际生活中,用电人、供电公司就“用电即应缴费,欠费即被停电”的原则基本上已经达成一致,即使出现停电情形,实际用电人也会及时补缴电费,从而化解矛盾。但随着小区业主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加,业委会的功能定位逐渐多元化,可能将会有更多的此类纠纷进入到诉讼阶段。此时,如当事人对合同主体认识产生争议,则人民法院对主体的认定必不可少。类似的案件还有供水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普通民众基本的生活需求,影响面较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一方面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寻求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矛盾。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合同主体的变更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本案中,因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开发商与供电公司,而依据合同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供电人、用电人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之条款,合同主体变更需要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业委会的主张无合同依据。

2.开发商作为合同主体具有依据和优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供用电合同一方,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缴纳电费义务,其承担义务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其作为开发商,一定时间内对于小区住宅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公共用电的使用范围、使用量、电费收缴及支付等情况较供电公司更具有优势,其有能力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合同主体的判断。供电公司亦有理由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仍为开发商,否则合同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当然,开发商承担电费缴纳义务后,其有权依据相关合同,最终向实际用电人主张电费。

3.合同中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不会妨碍合同的履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据该规定,公共用电的最终使用主体及承担费用者的确为业主,此虽与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人不一致,但并不会妨碍合同的履行。现实生活中,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如用电人将其名下房产转让、出租、第三人通过确权之诉改变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等,均可能产生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产生欠费时,供电公司能且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追缴电费,而不能绕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实际用电人主张。缴费义务人在支付电费后,可以再向实际用电人追缴。本案中,如将小区业主认定为合同相对方,看似符合“谁使用,谁缴费”原则,但一旦公共用电费出现欠缴时,会出现供电部门追缴不能或追缴成本过大的后果。

4.供电公司与小区全体业主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

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事实合同关系,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口头或者行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但在本案中,供电公司已与开发商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并且在2016年5月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表现为开发商开设的用电账户一直有电费缴入,供电公司开具以开发商为抬头的电费发票等。此时,供电公司不可能就同一用电事项再与第三方建立书面或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实际商业往来中,存在大量第三方主体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如果因此而认定合同主体的变更,交易的稳定性便难以保证,也背离了当事人的初衷。

5.物业公司不能成为供用电合同主体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有前期物业合同,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同时,物业公司还与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物业公司履行代收代缴电费的义务。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与业主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物业公司实际掌控了公共用电设施,也是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不能因此而成为缴费义务人。但据供电公司称,现实生活中,开发商在交付物业后,存在申请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物业公司的情形。此时,物业公司将成为缴纳公共用电费的义务人。一旦物业公司欠缴电费,供电公司可以向物业公司催缴,物业公司也可以基于其与各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催缴。因此,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共用电合同主体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期间,业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已经与供电公司重新签订公共用电合同。此时,若出现电费欠缴情形,供电公司该如何主张权利,或许将面临诸多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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