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高空抛(坠)物法律责任》

发布于 2019-06-19 08:44:00

再谈高空抛(坠)物法律责任》2006年5月31日,深圳一名小学生被高空落下的玻璃砸到头部后死亡,因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法律责任认定分歧很大,本人撰写了《“好来居高空抛物案”法律责任分析》(《中国物业管理》)一文。时隔13年,仍然是在深圳,一幼童被高中坠落的窗户砸中,后抢救无效死亡。类似事件一再发生,让人痛惜!而由谁来承担受害人损失问题,又次引起热议,着实有必要再谈高空抛(坠)物法律责任问题①。

一、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法律责任承担②

(一)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抛物责任

如果能够确定致害物是由谁抛掷下来的,此时侵权人是明确具体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适用过错原则,即由被侵权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能够确定具体有侵权人的坠物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坠物造成的即可,而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要区分坠物来自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从而判断是由个人、部分人或全体来承担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比如,空调外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坠落致人损害,首先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赔偿,再根据安装承揽合同向施工单位(人)进行追偿。

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管理人是否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法中的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所有人、使用人本身对建筑物及设施就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所以所有人、使用人大多时候本身就是管理人。比较特别的是国有资产,它由特定机关和单位来管理(比如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此时所有人、使用人可能会和管理人存在不一致。而对物业管理来讲,先有业主的选聘,再有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服务。由于业主(所有人)本身是管理人,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一般情况下对建筑物及设施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所以物业服务企业不是管理人。

实践中还存在建筑物及配套设备设施处于保修期内的问题。如果处于保修期,由于存在质量缺陷或开发商疏于履行保修责任,则由开发商承担法律责任。

二、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法律责任承担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种情形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抛(坠)物伤害的,由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只要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要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此处用”补偿”而非“赔偿”,也从侧面说明了并不能确认这些使用人是实际侵权人。此条款争议很大,被人诟病为”连坐“担责。其实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合理分散损失,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比如好来居高空抛物案,终审判决由大厦北侧73户业主承担补偿责任。

同样,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所以也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是接受业主的委托,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管理人,其是否承担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的性质及范围,把抛物、坠物作如下划分

“抛”为提手旁,与人的行为直接相关,抛物对应的是物业管理中的秩序维护。如果在秩序维护中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主要为过失),比如收到业主从建筑物中乱扔物品的投诉未及时处理、或发现有从建筑物投掷物品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就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而其他侵害人同时也要承担损失;如果没有过错,物业服务企业就无需承担损失。

“坠”为土字底,与建筑物(构筑物)本体有关,坠物是建筑物(构筑物)一部分或者与建筑物(构筑物)存在依附关系,对应的是对建筑物及设施的维修养护。此时就要区分坠物发生在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如果发生在专有部分,由此业主(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无需担责;如果发生在共有部分,则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是否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范畴。若是,且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检查巡视不到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

①“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本文统称“抛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本文统称“坠物”。

②为论述方便,一、二均假设业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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