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工作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在电梯内受到他人伤害,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吗?
判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因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该电梯是否由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如果没有,而是由业主自己管理或是交由其他等专业单位管理,则物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电梯的安全包括行使的安全,使用的安全。如果业主自己或其他专业单位管理,则由全体业主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其次,如果电梯已经交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而且合同明确规定电梯内应有专人24小时负责电梯的开启管理。(配置了电梯司机)包括安全管理,则不管司机是否在岗,物业公司毫无疑问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电梯已经交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但合同中未规定电梯内应有专人负责电梯管理,或者说电梯本身就是乘客自己操作,不需要24小时派专人管理。则物业公司应该没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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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梯案件引发的思考与警惕
日前,在深圳万象城前往溜冰场的扶手电梯上行过程中,三岁儿童的鞋子被电梯绞破,儿童的两脚趾被割破。当时通知物业管理人员,在受伤儿童家长的要求下,物业管理部门人员派工作人员带儿童前往深圳平乐医院诊断,经过医生查看外伤并拍摄了X光片,确认没有造成儿童脚趾及脚部骨折,由护士进行了消毒处理。回想当时的情景,在场的人员都感觉后怕。当儿童家长询问是否有此类事件发生过时,工作人员告知,以前也发生过,而且就他所知,在其他公司的电梯也发生过类似的事件。
进行相关搜索,不难发现,关于电梯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并不罕见。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数字,仅深圳地区,大约有七万部电梯,电梯的安全问题应受到足够关注。
2002年8月12日下午,北京市某医院药剂师梁某下班后,欲在医院大楼5层乘自动电梯下楼,但电梯门开启后,电梯轿厢未停在5楼就位而是停在2层,梁某未注意观察即抬脚跨入电梯间,自5层坠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血胸及左肘关节脱位,其伤残为9级”。梁某遂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2004年某高层住宅的王女士,乘自动电梯下楼时,电梯突然向下坠落,然后又极不正常地上下升降多次。惊恐万分的王女士因站立不稳,撞伤了腰部。王女士认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维护电梯不力,应对她的受伤负责。而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他们只是代替电梯公司收取电梯维护费,电梯属于电梯公司所有,不应由其赔偿,拒绝了王女士的请求。为此,王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06年2月23日牛某到超市购物,不想在下电梯之时,电梯突然停运,强大的惯性使牛某身体失重,一直从电梯上滚落至台阶底下。牛某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沃尔玛等相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2006年6月20日,李女士带领6岁女儿去山西某海鲜酒店就餐,在点菜期间女儿婷婷要去洗手间,餐厅服务员主动提出要带女儿去,十分钟后,女儿的手被楼层的扶手电梯夹住,后经消防人员救助才脱离危险,但是已经给女儿留下终身残疾。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酒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类案件引出的系列法律问题有:为什么会有如此频繁的电梯事故发生?电梯应该由谁来管控,有什么执行标准?以及电梯致人损害会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电梯所有人或管理者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受害者自身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电梯事故的简要分析
由于电梯主要分为扶手电梯和自动电梯,而这两种电梯在使用和操作上有很大不同,故而我将电梯事故首先分为扶手电梯事故和自动电梯事故两大类。对扶手电梯来说事故一般是人身体的某个部位绞入电梯,或在电梯上摔倒而受到伤害,情况大同小异。对自动电梯事故来说,大致可分为门系统事故、冲顶或蹲底事故和其他事故。有关统计显示,各类事故发生的起数占电梯事故总起数的概率分别为:门系统事故占80%左右。门系统事故占电梯事故的比重最大,发生也最为频繁。
三、电梯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电梯事故责任依据什么确定?
电梯属于机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事故。因事故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害后,应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主体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确定上述法律责任的相关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
(二)电梯致人伤害法律责任怎样确定?即责任的构成要包含以下几个要件:
1、存在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2、电梯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即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反映到物体上就是该物体存在瑕疵,瑕疵也被称为故障、欠缺,是指物体欠缺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具有对他人带来危害的危险性的状态。电梯设置上的瑕疵是指在设计、施工、建造、安置、装设上存在瑕疵,如缝隙过大设计不完备、所用材料有质量问题、施工不良等问题,是电梯本身先天就有的欠缺;管理上的瑕疵是后天造成的欠缺,是指在保存、维护、使用、改良这类活动中管理不善,如对电梯保管不周、维修不及时、警告设施不明显等。无论是仅有一种瑕疵,还是两者同时具备,都具备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在受害人无法区分为哪一种瑕疵时,应允许其任选一种。
3、有损害的发生且有电梯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电梯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电梯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电梯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责妥善维护义务的人,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对该物体拥有最充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和防止损害发生的机会,由他们充当责任主体,有利于促使他们加强对该物体的维修保养和采取保障他人安全的措施。电梯所有人即对电梯拥有所有权的人,电梯管理人一般指物业公司,特定情况下责任主体还包括其他占有人。一般而言,电梯的所有人是直接对该物体进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但当电梯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电梯的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鉴于被告有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免责的机会,所以原告人在选择被告时应慎重考虑,一般来说,属于电梯固有瑕疵引起的伤害,应以电梯所有人为被告。属于管理、使用中的过失引起的损害,应以管理人作为被告为妥。
(四)电梯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此之外,以下事由也可能成为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则上是可以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此类侵权行为的,但也有例外。
2、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损害主要是受害人引起的,被告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方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时,而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事实上,电梯致使未成年人损害发生的案件,监护人的责任往往占相当大的一部分,通常监护人的责任要分担到30%-40%,蜂巢物业网首发。
3、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者损害主要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被告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
(五)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即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它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例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法律情形中涉及电梯事故的主要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在电梯事故中就表现为,受害人向所有人或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预防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并无过错,才能免除承担侵权责任。比如,电梯所有人要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并非因电梯固有瑕疵所引起;电梯管理人则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管理、维护方面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的维护的义务、在显眼的位置张贴提醒告示等等。
四、电梯事故的防范建议
电梯事故的原因归结起来有两方面,一是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二是操作使用上的人为因素。为了保证电梯的质量,我们国家也出台过不少的规定,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也建立了《电梯准用证》制度,但实际执行起来却并不好。作为利益的直接相关者,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对电梯厂家和产品的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厂家的管理,对一些事故频率高、维修能力差的电梯厂家严格审查,对质量不合格的厂家严格查处,以保证我们使用的电梯设施齐全、安全可靠。
1、确保使用合格的、质量良好的电梯设备。
首先对电梯投入使用前应确保产品合格,目前将电梯列入特种设备,对生产的监督管理相对比较严格和完善。安装和使用电梯,应以电梯设备属于合格产品为前提。
2、主管部门加强对电梯准运的管理与监督,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我国对电梯实行准运证制度,每年有强制年检措施。但一年仅一次的年检对电梯的运行安全保证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电梯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对电梯进行检测,确认投诉是否属实,以确保电梯的安全性。目前大多数都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才会进行检测,以检验是否是电梯自身原因导致电梯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悲剧已经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难以挽回。而未发生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客户的投诉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没有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当然也难以消除潜在的风险和隐患。
3、加强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的监督管理。
往往作为电梯管理单位的部分物业管理公司为减少和降低成本,采用挂靠或自行维修保养电梯的方式,自己组织人员进行电梯的维修和保养,由于专业人员及技术的限制等诸多因素,可能导致电梯的维修保养难以获得安全保障。消灭和查处挂靠形式,保证电梯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的专业性。
目前法律对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没有明确的强制法律规定,亟待完善。电梯的管理单位应与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单位签署相对完备的维修保养合同,具体落实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才能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合同中应约定:按照《电梯详细保养计划表》和《电梯保养细则》对本合同项下的电梯进行巡检、维修和日常保养工作;每次保养工作完成后,应填写《电梯保养报告书》,并经对方确认后存档。在细化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实现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的具体落实,才能排除安全隐患。
4、电梯使用及管理单位应增加强制性的电梯安全防范的措施和设施。
扶手电梯边缘增加额外高于表面一定高度的遮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人的脚部接触扶手电梯两侧挡板;在扶手电梯两侧挡板上安装一定长度的保护毛刷;在扶手电梯所有边缘处,制作黄色警示线。上述措施应全部实施,而不是目前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也可以采取一种或两种。
5、电梯使用及管理单位应完善证据保全措施。
基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证明自己对电梯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因此电梯所有人和管理人,尤其是电梯的管理人,需要收集和持有其是否有过错或受害人、第三人是否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
6、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申报,对电梯进行检测,以确定是否由于电梯自身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了电梯损害事故。经过检测,作出检测报告,才能确定或排除是否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如果排除了电梯自身的原因之后,再确定是否由于电梯管理方面的过错或问题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不及时进行检测,电梯所有人或管理人难以有证据证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在日后的索赔案件中,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