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年底了,M君正陆续对一些分公司做内部的财务审计,首先去的是大连分公司。大连分公司虽然成立已有几年时间,但是发展不太理想,公司的业务规模始终未能取得突破,业务比较简单。所以M君很快就将分公司的年度财务资料审核完毕,没有发现什么重大问题。只是有个技术问题M君认为有必要向分公司财务人员指出来。
大连分公司和其他分公司一样,每月月底计提当月工资,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月按照税务规定缴纳各项税费。表面上看起来这些似乎都没有问题,但实际操作中却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清楚地知道,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在实际取得工资收入或者扣缴税款后产生纳税义务,而且需在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缴税。税务机关所界定的税款所属期就是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即实际取得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扣缴税款的时间。这和企业通常理解的工资所属期是不同的。
例如:有甲乙丙三人,甲所在单位每月5日发放当月工资,甲于9月5日取得了9月份工资,并被单位代扣了个税;乙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次月5日,乙于10月5日取得了9月份工资,并被单位代扣了个税;丙所在企业资金较紧,员工工资的实际发放时间是在次两月10日前,丙实际是在11月5日取得9月份工资,并按规定代扣了个税。
对于甲乙丙三人来说,虽然同样是9月份的工资,但由于实际取得工资的时间不同,他们实际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也就不同,见表1。
当M君向分公司财务小刘说明上述政策时,小刘还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出在哪里,只是强调自己申报个税的过程并没有什么问题:
首先,每月工资都在次月支付并申报了个税;
其次,每月个税都是按规定在15日前申报的;
最后,个税计算也是按照总部提供的模版并通过了税务系统的审核,并没有发现计算错误。
为了让小刘彻底弄懂这个问题,M君继续通过一步步提问来启发他:
“第一、大连分公司9月份工资是什么时候发的?”
答:“10月5日”。
“第二、10月5日发放工资,其税款所属期是什么时候?”
答:“10月份”。
“第三、既然税款所属期是10月份,那么该个税应该何时交?”
小刘迟疑了一下,不太确定地回答说:“次月15日前,也就是11月15日前?”
M君接着说:“对,请问你们9月份工资代扣个税是什么时候缴纳的?”
小刘说:“10月15日”,接着他恍然大悟道:“我明白了,我们在10月5日发放了9月份工资,代扣了个税,该个税按照税法规定是在11月1至15日间缴纳。而我们实际在10月15日缴纳了该部分个税,等于是提前缴纳了该个税。不过,我们毕竟是提前缴纳了个税?难道这也有问题?”
针对小刘提出的这个问题,M君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小刘个人的工资及个税代扣情况如下:
小刘9月份工资5,000元,10月5日发放工资时,公司代扣个税45元,实际发放4,955元。该个税在10月15日申报缴纳。10月25日公司发放国庆过节费1,000元,未扣个税,实际发放1,000元。
上述扣税及缴税情况是错误的,根源就在于混淆了税款所属期和工资所属期,导致个人所得税不能正确计征。个人所得税是按月计征的,10月25日发放的过节费应和10月5日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税,计算如下:
(5,000+1,000-3500)×10%-105=145元
10月5日:代扣个税45元;
10月25日:应补扣个税145-45=100元,实际发放过节费1,000-100=900元
该145元代扣个税需在11月1日-15日间申报缴纳。
由于分公司已在10月15日提前申报了9月份工资个税45元,使得10月25日发放的过节费无法与其合并计征,从而导致了10月份个税实际计征错误。
小刘点了点头,表示要将错误的申报周期调整过来。
事实上,混淆税款所属期和工资所属期,不仅可能导致实际个税计征错误,还会在税率或者税法调整的时候产生问题。
假设国家个人所得税调整税率或者有其他重大变动,新的政策生效时间为9月1日,这通常意味着9月份代扣的个税应按新的政策执行,即新的个税政策事实上是在10月份申报缴纳体现的。如果8月份的工资在9月份支付并代扣税金,理应享受新的个税政策,但是由于错误申报,导致9月份支付的8月份工资在9月份就已经申报了个税,从而导致新的个税政策实际被延迟生效。
简单地说,个人所得税是按照实际取得工资的时间来确定税款所属期,这和我们日常生活习惯上所说的“某月份工资”(实际的工资所属期)是不同的。这样的规定也是很合理的,因为纳税义务人只有在实际取得收入之后,才产生纳税义务,才具备纳税能力。作为专业人士应纠正这种认识上的误区。正确理解和掌握税法规定,从而回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