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小区车位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于 2012-05-13 05: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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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晓生
百晓生 物业之家超级小编 201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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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田雨)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4905.htm 70年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田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5017.htm 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田雨)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5135.htm 禁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田雨)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5312.htm 小区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崔清新)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现代化社区大量出现。因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以及停放在小区内道路上车位收费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对此,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5512.htm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 19日公布的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5627.htm 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田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60414.htm 物权法明确保护“阳光权”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孙闻)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55837.htm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须业主共同决定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田雨)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 短短十几年间,物业服务机构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成为覆盖面广,对群众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行业,而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60004.htm 以集体名义作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可请法院撤销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杨维汉)为了加强对集体财产的保护,19日公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0703191601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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