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ANEL),住所: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
法定代表人:胡齐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男,系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X,男,系被告职员。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以及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CHANEL”及“图形,”、“图形”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自20世纪70年代末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注册号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2011年、2012年,原告的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香奈儿”,“CHANEL”,及“图形”、“图形”系列商标被列入该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被告X系X商铺的经营者,被告X系经营管理方。2013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X的上述经营场所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1个、银包3个,支付价款2603元。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X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为及时制止被告X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向有关工商机关进行了投诉。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依法对被告X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手袋2个。被告X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X酒店作为五星级高档酒店的经营者,对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能力,因此其应知晓被告X在涉案酒店一楼大堂内的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被告X为被告X提供经营场所、服务并收取租金,但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放任被告X的售假行为,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被告X长期售假,应当认为被告X为被告X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X应对被告X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用消费者对高档星级酒店信誉的信任心理,在酒店内长期高价销售假冒商品,不仅对原告的茼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两被告分别在商铺、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消除不良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45863、145865、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CHANEL"、“零‘”、“麓”系列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3、商评字(2011)第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5、(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X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被告X为被告X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
6、穗工商越分花强(2013)05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拟证明被告X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而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的事实,被告X继续为被告X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
7、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943081,金额:45000元);
8、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27797,金额:7000元)及打印费发票(发票号码:12986367,金额:420元);
9,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收据,证据7-9拟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兰英辩称:我方认可侵权事实,愿意停止侵权,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法在合理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另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商品一共6个,系张兰英的两位朋友放在我处寄售。基于对朋友的信任,碍于情面,我方才被迫答应。我方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情节轻微,仅是一种过失行为,且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我方也未因此获得利益。2、原告主张的合法支出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是必要
的。3、我方的经营规模很小,有自己的代理品牌,基本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主营商品图片。
2、“X”品牌授权书。
3、“X"商标注册证。
4、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兰英有自己的主营品牌,涉案商品只是朋友寄卖的物品。
被告X辩称:涉案商铺是我方依法出租给被告X用作经营的物业,我方与被告X只是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关系。我方一直守法经营,也依法对被告X进行了管理,我方亦不会纵容发生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酒店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租赁合同书。
2、《关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庠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进入X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3287号“露”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箱、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3号“‘、影”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周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分别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该市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将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CHANEL"、“i@h、“笺”系列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X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9月26日,该处公证员曾毅与公证员助理陆颖新随同原告的代理人X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员工汪连付来到位于X酒店,进入一层大堂内X店铺,汪连付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皮包一个、银包三个,并从该处当场取得Number:08020301的收款单据一张及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一张;汪连付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汪连付及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十二张;仓证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Number:08020301的收款单据及银联(广东)持卡人存根之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该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打印件共三十二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Number:0802030的“X’’收款收据,其中载明“货品编码:G00068,货品名称:皮包,原价:2380元,售价:833
元,数量:1个,金额:833元;货品编码:KC02980,货品名称:银包,原价:1280元,售价:640元,数量:2个,金额:1280元;货品编码:G00398,货品名称:银包,原价:980元,售价:490元,数量:1个,金额:490元;金额共计2603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1个皮包(颜色为黑色)、3个钱包(颜色分别为深蓝色、桃红色、粉红色),原告指控上述商品均为侵权商品;其中分别在皮包的包装盒上盖、包装袋、内侧标签、拉链扣使用了“CHANL"字母标识,分别在皮包的正面锁扣、拉链扣使用了“熬”字母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分别在深蓝色钱包的内侧标签、标牌使用了“CHANL"字母标识和“图形’’字母图形标识,在钱包的正而使用了“图形’’字母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在桃红色钱包的正面使用了“@”字母图形标识,在字母“C”上同时还使用有“CHANL’’字母标识,分别在钱包的内侧、背带的吊牌、卡片上都使用了“图形’’字母图形标识和“CHANL’’字母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在粉红色钱包的正面使用了“图形”字母图形标识,分别在钱包内侧、卡袋、卡片上使用了“图形’’字母图形标识和“CHANL”字母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张兰英、亚洲大酒店对此均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X确认位于X酒店X商铺由其经营,但辨称上述商品只是其朋友寄售的物品,自己对此不清楚,没有侵权的故意。
另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花强(2013’)05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中载明“经查,当事人X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局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533号),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6日等’’。该决定书所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l、标称Prada手袋贰个;2、标称Chanel手袋贰个”。原告据此主张工商部门在涉案商铺当场查获了两个香奈儿手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X还实施了展览、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X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工商部门已对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X已经缴纳了罚款1000元,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因决定书弄丢了故无法提交。
庭审中,被告X确认其没有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2009年2月18日,被告X酒店与被告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由被告X向X酒店承租位于X场地(套内面积105.84平方米)作经营服装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同时约定被告X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等。
根据广州市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被告张兰英系X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X行李房内,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8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皮具、饰品。
被告X酒店为证明该司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还提供了该司于2012年7月25日发出的《关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进入X的通知》予以证实。上述通知其中载明:7月12日,酒店专门召开了各部门、各租赁单位、各商铺老板参加的“诚信经营动员会”,由酒店法律顾问专门给大家讲了¨制假售假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的法制课,酒店也要求各相关部门和合作单位、商铺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不得让假冒伪劣商品进入酒店。为了更好的做好打击售卖假冒伪劣商品专项工作,酒店在此进一步要求和重申:1、要求酒店内部、合作单位、商铺在7月31日前全面对库存的商品进行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发现假冒伪劣和货不对板的商品,立即报废、销毁,不能再转移、再变卖、再惹经济纠纷等。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7000元(发票号码:10027797),打印费420元(发票号码:12986397)、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40元及律师费45000元(发票号码:00943081)。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公证费、打印费系针对7个案件,平均分摊到每案,故本案中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1000元及打印费60元。
被告X抗辩其有自己的主营品牌,涉案商品只是其朋友寄卖的物品,并提供了注册号第X“X”商标注册证、“X”品牌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则表示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被告X酒店故意为被告X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便利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5863、145865、79328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10724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为X店铺,被告X亦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故可认定被告X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行为。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穗工商越分花强(2013)05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被告张兰英的陈述,工商部门在涉案商铺现场查获两个被控侵权手袋,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商铺还展示有两个被控侵权手袋。
被告X销售的涉案手袋、银包以及在涉案商铺内展示的被控侵权手袋,分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袋”、“钱包”为同一种类商品。上述涉案手袋、银包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手袋、银包上所使用的“CHANL"、。篱”、“⑧,,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船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手袋、银包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原告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X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被告X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X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张兰英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X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X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X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被告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抗辩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其朋友寄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X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被告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X酒店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依法与被告X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告知被告X要依法经营,被告X亦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被告X酒店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次,被告X酒店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被告X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三,被告X酒店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X酒店故意为被告X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该被告与被告X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X酒店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被告X酒店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X酒店对被告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问题。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权是其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享有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放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给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被告X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晓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