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住宿期间车被盗,,宾馆是否应当担责?

发布于 2014-07-31 10:59:00

【案情】2010年7月14日,原告邝荣、邝瑞以73800元人民币购得“王牌”神风自卸车一台。2010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二原告驾车到被告李小军开设的某宾馆住宿,最初二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对面的公路旁,在登记好住宿手续后,宾馆的工作人员告知二原告不要将车停放在公路上,并要求二原告将车开上公路停放在宾馆门口,同时告知二原告宾馆24小时均安排人员值班。此后,二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直至车辆被盗一直未移动。另查明某宾馆安装有监控器,二原告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在监控的范围内,宾馆值班总台也可以直视停放的车辆。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的宾馆的值班人员将大门锁上,并关闭监控显示器,随即在宾馆内的沙发上睡觉。3时43分,二原告的车辆被盗。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获此案。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邝荣、邝瑞在被告李小军开设的宾馆住宿,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住宿期间,由于被告的值班人员不履行职责,安全保障措施形同虚设,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被盗后,案件尚未破获,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款。近日,新田法院依法判决新田某宾馆一次性赔偿原告邝荣、邝瑞两兄弟(化名)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38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纵观本案,原告邝荣、邝瑞按被告的值班人员指定的场所、位置停放车辆,登记入住被告的宾馆,并交付住宿费等一系列的行为已使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此可以看出,发放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义务之一。但现实大部分旅店在保管旅客的财物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建立保管合同书,也没有书面的车辆交付保管凭证,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通过口头和行为建立真实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未发放保管牌,属义务履行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被告的宾馆值班人员要原告将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时,未向原告提出停车要支付保管费,事后双方也不能协商,故该保管是无偿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基于已存在的保管关系有义务妥善保管车辆,并在原告提取时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369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和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期间保管物的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入住被告宾馆,经宾馆值班人员同意,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前,此时,原告已将车辆交付宾馆值班人员保管,由于旅店值班人员未尽保管义务,妥善保管车辆,致使车辆被盗,宾馆存在重大过失,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但依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没有过错,对车辆被盗不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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