堆放临时垃圾致人受伤物业案例分析一则简介: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其保障公共区域业主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对牛先生的损害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牛先生骑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常德路花园小区时,被B座门口临时堆放的蛇皮袋内所装建筑垃圾划伤腿部,血流不止。牛先生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蛇皮袋里的建筑垃圾是谁放的并不清楚,面对赔偿事宜,牛先生与该装修业主王先生、装修公司及物业公司一直不能协商一致,牛先生向普陀区法院起诉,将该装修业主王先生、装修公司及小区物业一同告上公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装修公司在装修房屋时将玻璃等尖锐垃圾等同于一般垃圾,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即堆放在小区道路旁,未确保安全,确有不当,应当负责部分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虽然指定了小区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也设置了标牌,但未明确具体的堆放范围亦未采取设立围挡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当负责部分的责任。但同时,原告牛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骑行自行车违反了小区的非机动车禁止骑行的规则,自身亦有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王先生作为业主,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施工,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垃圾的清运责任,并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了保洁费、垃圾处置费等费用,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原告牛先生的损害后果由多个可归责的因素共同作用而成。装修公司作为业主聘请的专业公司,是对材料的直接使用人与保管人,其应当尽到对建筑垃圾的处理义务,而其将建筑垃圾放置在公共区域,未尽到通行安全保障义务,给通行行人造成了损害,因此,装修公司理应对受害者的损害负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对可能影响业主安全的建筑垃圾有义务联系其所有者、管理者进行清理,而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其保障公共区域业主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对牛先生的损害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对于牛先生,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小区不允许骑行非机动车的情形下仍然在小区骑自行车通行,违反小区有关业主安全的规定,其对其自身的损失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