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1999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广场租约确认书”,原告于8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14850元保证金(诚意金):1999年9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其办公地,原告按时去被告方并看被告编制的《中国上海市×××广场之商场预租合同》、《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1999年9月10日至199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多次往来,修改上诉合同文本,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签约不成。然而,被告在1999年11月11日致函原告,称原告方超过了签约期限,没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诚意金,原告认为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肯返还原告的保证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4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双方于1999年8月9日订立的《租约确认书》第13条规定14天内签署正式预租合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来被告处签约,原告仅缴纳诚意金,原告已违约,被告根据确认书的规定,有权没收起缴纳的诚意金,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租约确认书》的实际履行期已跨越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诚意金具有违约金和赔偿双重意思,由于原告没有按订立预租合同,使被告丧失重要商机和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返还诚意金依法有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被告投资建造的“×××广场”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房屋预租。1999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中国上海×××广场租约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原告承租“×××广场”×层×××号铺,承租面积约30平方米,承租年限2年,保证金相当于3个月基本租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美金1788元作为初步诚意金于签署本确认书时缴付,该等初步诚意金在签署正式预租合同后将自动转办保证金之一部分,《确认书》第13条规定:“本确认书不得转让,承租方于出租方收到本确认书后14天内到上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正式预租合同,并缴付有关保证金及有关之租赁费用,倘承租方不签定正式预租合同,出租方有权终止本确认书,并有权将该店租赁于别人,亦有权将承租方所缴付之初步诚意金没收。”
1999年8月12日,原告按被告发出的《收取款项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交纳了铺位诚意金人民币1485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正式预租合同等样本,原告在《确认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与被告签署正式预租合同,被告在1999年9月6日用速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上海市×××广场之商场预租合同》(样本)、《上海市×××广场之商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样本)。原告收悉上诉合同文本后,于1999年9月10日致函被告,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被告如有不同看法于9月21日前书面反馈,以便作进一步商洽。1999年9月24日,被告电真函告原告称:“经我司研究决定,将我司对于×××广场之商场的预租及租赁合同的修改意见恢复贵公司,望尽快前来签约为盼。”并附有修改草案。1999年9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上有部分条款必须作修改,特此函告(见附件)请贵司从速作出回复。”1999年10月12日,被告电真函复原告称:“经我司研究决定,同意将预租合同第9条删除,贵方的其他要求我司不能同意。”1999年10月13日,原告函复被告称:“我司仍坚持9月26日致函贵公司提及的9点意见。”199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解释,1999年10月31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称:“现通知贵司务必于1999年11月2日至我司签署正式预租合同,另我司将保留若逾期不签合同之法律及法规赋予我司的所有权利。”1999年11月1日,原告函复被告称:“我司坚持所提出的9点修改意见,只有在合同全部条款得到双方一致认可的前提下方可签约。”1999年11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我司根据确认书的规定,终止确认书并没收贵司已向我司缴交的初步诚意金人民币14850元。同时,本司保留法律、法规赋予我司的所有其他权利。”原、被告就正式预租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修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双方即不能签订正式预租合同和租赁合同,原告催讨诚意金不成,即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付款凭证、信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确认书规定的签署正式预租合同期限前向原告提供正式预租合同及租赁合同文本,致使原告不能按约签署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1999年×月6日用速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合同文本以后,双方就合同内容的修改未取得一致意见,且被告于1999年10月31日函复原告时对签署正式预租合同的日期作出了修改。双方在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以后实施的行为已变更了确认书第13条规定的履历期限。被告现主张按确认书规定的处理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诚意金人民币14850元。
本案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