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5日晚,郭某与他人在外喝酒回家乘坐电梯,监控显示,其身体靠着电梯一侧,呈酒后的状态。23时45分,电梯在6层即郭某所住楼层自动滑开梯门,但其低头未动,没有走出电梯。电梯开门后由于未得到操作指令便自动归位于一层待机。郭某发现电梯门关着,按了电梯内的报警键。物业安保部赵某用电梯对讲机让郭某按G层找值班保安帮助其重新刷卡,但其未予理睬。23时46分,郭某开始踹电梯门,在用脚踹了几下后,两手扶着轿厢内的扶杆,右脚高抬起,对准轿厢门用力踹了多次。23时49分,郭某打电话给妻子求救。赵某发现郭某踹门,就用对讲机劝其不要踹,并告知其物业方面已开始采取救援措施。但郭某不听劝阻仍继续踹电梯门,致电梯多处损坏(经鉴定电梯维修费用为人民币七千余元)。0时14分,电梯维修人员强行打开电梯门将郭某救出。同年8月11日,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分歧本案中,郭某酒后被困电梯,后采取脚踹电梯的行为,其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酒后无故滋事,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损失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其被困电梯长达20分钟,踹电梯是一种自救行为。踹坏电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且造成经济损失未超过1万元。故该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郭某酒后回家被困电梯,在给家属拨打电话说明情况及按急救键后,物业人员已告知其已开始采取救援措施,但其并未安静等待救援,而是气急败坏踢踹电梯门,致电梯损坏,虽系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但其行为仍构成寻衅滋事罪。评析侯春平汪冬泉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本案郭某的行为不属于无故发泄行为,因为案发时间为午夜,郭某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其他业主;郭某供称其脚踹电梯是因为电梯之前老出故障,有时候踹一下电梯会恢复正常,故其缺乏寻求刺激的动机;而且,电梯故障是诱发郭某踹电梯的条件。故郭某的行为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2郭某的行为亦不属于紧急避险本案是否成立紧急避险,关键在于认定郭某是否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对于“不得已”的理解应严格限定在“在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合理办法可以排除危险”。案发时郭某已采取了一些自救措施,包括给家人拨打电话寻求帮助、按了电梯急救键,并且家人及物业人员已给予了回应。同时,物业方面也立即采取了救援措施。况且,脚踹电梯并非是一种正确的自救措施。可见,郭某有其他合理方法排除危险,故紧急避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一,郭某由于当时是酒后可能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清醒认识。但饮酒明显不能属于免责的情形,电梯故障亦不足以让郭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郭某当时在已经与外界取得联系并获得回应的情况下,不听从物业工作人员的建议,在物业方已启动救援措施后,仍未理性应对,继续为发泄不满情绪踢踹电梯门,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当、合理、有效的自救行为的范畴,采取的措施亦不具备合法的根据和理由,并导致电梯受到严重损坏。因此,郭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二,郭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考虑郭某案发时处于午夜,结合当时的场景,一人被困电梯的确让人感到害怕。其脚踹电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加之其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处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