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去商场购物电动车丢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于 2018-06-26 09:39:00

案例:去商场购物电动车丢失,谁承担赔偿责任?上个星期,张小姐去商场买衣服,在商场保安的指引下,张小姐把电动自行车停在商场的免费停车场后,进商场购物。约半个小时后,张小姐从商场出来后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张小姐多次与商场交涉,要求赔偿,而对方拒不赔偿。请问张小姐去购物时,丢失了电动车商场有责任吗?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赞成张小姐的车子在商场购物时丢失了,顾客和商场责任该怎么划分?有律师认为,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商家与消费者就形成一种消费关系,保证商场消费者的停车安全是商场的一个附随义务,电动车在商场门口被盗,商场应该对此负责。免费停车是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间接地含有商场利润,所谓的提示是商家的免责理由,并不能推脱商场的过失责任。本律师解答:你去大型超市购物,若是将车辆停在超市提供的指定免费停车场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因保管物的实际交付而得以确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超市作为保管人,对你寄存的车辆及车内物品应尽相当的注意。一般说来,在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在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商业经营场所对顾客寄存的物品,不论有偿与否,都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作为吸引顾客前来购物的促销举措,超市为顾客提供便利而设置免费停车场,其初衷是毋庸置疑的。但免费不等于免责,超市不行使收取因保管行为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权利,并不产生免除在保管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超市在停车场附近设有保安的情况下,疏于对寄存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保管,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且超市设置的监控录像坏掉不修,致使你的车被盗,该超市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超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商家与消费者就形成一种消费关系,保证商场消费者的停车安全是商场的一个附随义务,电动车在商场门口被盗,商场应该对此负责。免费停车是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间接地含有商场利润,所谓的提示是商家的免责理由,并不能推脱商场的过失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如黄小姐能够证明电动车停放商场指定的停车点,并在她购物期间丢失,就可以要求商场赔偿损失。邹朝贵律师提醒,此类纠纷往往因为消费者缺乏证据造成无法维权,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应要求经营者开具正规发票;如停放车辆或保管其它贵重物品,一定要索取保管单据,确保有证据进行索赔。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商家与消费者就形成一种消费关系,保证商场消费者的停车安全是商场的一个附随义务,电动车在商场门口被盗,商场应该对此负责。免费停车是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间接地含有商场利润,所谓的提示是商家的免责理由,并不能推脱商场的过失责任。保管义务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法定保管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保管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商家对消费者的财产有保管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商家有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一般的这个义务限定在商家的经营场所内。但本案中刘女士将电动车停放在商场的指定区域,是出于商场保安的要求,且该停车场有专人看管,这种情况可视为商家主动提出保管消费者的物品,而刘女士同意并将车辆交给了商家的工作人员,此时商家也有了约定的保管义务。所以本案中该商场对刘女士的电动车有保管义务,对车辆丢失具有赔偿责任。阜阳中院终审判决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雨作为消费者将其车辆停放于超市指定的停车区域,该停车区域理应成为超市提供的经费场所范围及履行法定服务义务的起点。由于该超市未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担责赔偿。反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即保管合同不成立,更谈不上赔偿问题。理由是商场设置停车场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为消费者购物提供方便,而不是为了收取停车费代为消费者保管之目的,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不要式双务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消费者停放车辆在停车场和商场之间未形成交付之行为,缺乏成立要件,故保管合同不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进被告商场购物期间将车辆放在被告专门为消费者设置的停车场停放,消费者也是基于同样的认识将车辆进行停放的,它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车辆保管行为亦成为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对保管费未作明确约定,按照通常“交易习惯”推定为免费停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如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蓝天商场停车场免费停车系无偿保管行为,且商场在原告车辆被盗事件中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评析: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洁进入商场购物,作为蓝天商场的经营者就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服务的义务,双方的服务合同成立。李洁作为消费者将车停放在蓝天商场指定的停车场内,保管消费者财产安全即成为蓝天商场的附随义务,虽然商场未收取李洁的停车费,但停车服务应包含在商场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内,因此,蓝天商场同意李洁将其车停放其商场开设的停车场后,双方即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由于本案中蓝天商场的保管系无偿保管且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只从该商场购买了小东西未开发票,不能证明具有消费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实原、被告具有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停车场为免费开放式的,并非仅有在该商场购物才能停放,性质并非“内部场地”,所以不论原告是否具有到该商场购物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车辆,原告与商场成立的是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并未产生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商场对于车辆的失窃不承担责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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