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物业案例分析

发布于 2019-03-14 08:39:00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物业案例分析一则,中安在线讯据安徽商报报道,合肥一老人乘坐电梯时,遇到电梯疾速下滑,受到不小的惊吓,次日,她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脑干梗塞,留下行动不便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为了讨一个说法,老人将小区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合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电梯疾速下滑老人脑梗塞状告物业

2016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60多岁的李云(化名)在儿子等家人陪同下,乘坐所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东方银座A幢西侧电梯时,电梯在正常下行时突然失控疾速下滑。

李云等电梯乘坐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惊吓。事后,李云感觉不适于次日到医院就诊,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急性期)。

李云经多次治疗后仍存有行动不便的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事发后,李云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公司合肥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田物业)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1万余元。

法院一审审理期间,接受金田物业的申请委托某鉴定中心对电梯故障与李云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

老人所受伤害故障电梯应担半责

据了解,金田物业在2015年、2016年间分别委托了两家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了定期维保,但在涉案电梯的定期检验时,该电梯曾在2015年3月26日的检验结论显示不合格,后经复检为合格。

那么李云的伤情是否因乘坐电梯时,电梯失控疾速下滑所致?相关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电梯在2016年2月27日上午正常下行时突然失控疾速下滑,当时包括李云在内的乘坐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惊吓。

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李云自身的身体原因及电梯故障与其伤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电梯故障对李云伤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50%。

物业公司被判担责赔偿1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云作为电梯乘坐人,在事发当日由成年家人陪同乘坐,并没有不当使用电梯的行为,因此李云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金田物业作为电梯的管理者,虽提供了相应的维保记录,但检验记录显示电梯曾未通过检验,且证人也证实涉案电梯也时有故障,金田物业却未提供任何维修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田物业并没有尽到充分、审慎的管理职责,对李云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

据此,一审判决,金田物业赔偿李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万余元。

金田物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发当天他们物业并未收到电梯故障的投诉,该日也没有发生任何电梯故障,“我们仅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非电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即便我们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重,因为李云本身存有多种疾病。”

近日,合肥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合肥市中院二审认为,关于李云因电梯疾坠而受伤的事实,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结合李云于事发后因脑干梗塞(急性期)住院,而失重状态可引起急性脑干梗塞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云因电梯疾坠受伤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李云在居住小区正常乘坐电梯,对电梯坠落当然没有过错。而小区公共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金田物业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因电梯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电梯疾坠的原因并未进行事故检测,金田物业若认为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向李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行向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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