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泊在车位上被他人恶意划伤,无法找到侵权人,物业公司是否

发布于 2020-03-10 08:35:00

1案例回顾

2006年11年25日,赵建国购买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湖上城三期地下XX号车位一处,并已支付全部车位款。2017年3月11日下午,赵建国发现其车牌号为黑EUQXXX号轿车在停放该地下停车位期间,车辆右前、右后门及右尾部被他人划坏,赵建国随即与物业公司进行联系,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赵建国车辆受损部位进行拍照留存,并告知赵建国应报警处理此事。赵建国报警后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出警并对原告报警内容进行受案登记,但至今未找到侵权责任人。2017年6月12日,赵建国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

此外,2015年12月31日,大庆市东湖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物业服务费用支付中明确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停车费、停车管理服务费。同时查明,赵建国认可自2015年、2016年未支付被告车位物业采暖费用。

东湖上城三期地下停车场由物业公司进行封闭式管理,停车场共有两处可供车辆正常通行的进出口,在进出口处由物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值守,同时该地下停车场还有一处供行人自由通行的进出口,但该处无人值守。物业公司认可该地下停车场无电子监控设施。

赵建国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

2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或签订保管合同,被告下属物业公司只对小区承担一般性的防范义务,并不对业主的人身和财物承担保管责任,被告不是侵权的责任人,故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对停车场所负有安全服务义务。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未能提供电子监控录像或其他记录地下停车场动态的影像资料,致使原告无法追查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600元(3000×20%)。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

本案中,原告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或者行程保管合同,物业公司只对小区承担一般性防范义务,并不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保管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的过错仅在于无法提供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导致原告无法找到侵权人,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律师建议

有鉴于此,提醒物业诸君:

1、在与业主签订《停车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应当将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例如向上述物业公司一样,约定如发生车辆碰撞、剐蹭或认为破坏等情况,物业公司应协助甲方报案,并协助其出具证明,用于甲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2、物业公司也可将其承当的服务内容进行列明,例如协助秩序疏导、打扫卫生、设备设施维护等等。

3、物业公司还可以在协议中用加粗加重字体写明,双方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停在车位内丢失、受损,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物业公司应当保持视频监控系统工作正常,避免因未尽到一般性的安全服务义务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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