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头高空坠落砸伤人员物业案例分析一则

发布于 2020-04-01 09:02:00

砖头高空坠落砸伤人员物业案例分析一则,半块砖头从天而降,击中了正在小区作保洁的周大姐。事后,周大姐一纸诉状将坠落砖头的单元楼内85户业主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去年12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高空坠物致人重伤案。

案起缘由

高空坠落半块砖头

周大姐,40岁出头。2018年初,周大姐应聘到西宁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所管理的西宁市城北区某住宅小区从事保洁工作。

8月3日9时许,周大姐在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保洁时,被高空坠落的半块砖头击中头部,致其严重受伤当场昏迷。小区业主赵女士晨练回家时发现昏迷的周大姐,叫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怀疑坠落的半块砖头是从1号楼1单元装修的业主家掉落的,并查看了监控视频未查明实际侵权人。办案民警逐户调查,但一直无法认定肇事者是哪一户业主。

当天,周大姐被送往医院治疗。她先后住院3次,共计住院治疗179天,支付医疗费22万余元。经医院诊断,周大姐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水沟回疝、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气颅征。

一直没有找到肇事者,周大姐及家人向城北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情做司法鉴定,去年5月15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大姐构成十级伤残。

对簿公堂

众被告抗辩免责

去年12月19日,城北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周大姐将物业公司及85户业主以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告上法庭,并提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85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物业公司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严进宝辩称:涉案砖块是抛掷物,不是搁置物、悬挂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1号楼1单元业主才是建筑物使用人,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之前曾多次就高空抛物通过宣传、授课、板报展示、公告等,尽到了管理义务,并且不可能是加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业主小满辩称:“事发时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箱均摆放在小区建筑物东侧窗户正下方、无任何危险警示标识,小区物业管理不完善不科学,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统付的规定。所住房屋装修也是几年前的事情,事发时业主在单位工作,且房屋内只有本人居住。”

被告业主瑞祥辩称:“我居住的房屋并未装修,不可能加害原告。物业公司已明确表明原告的医疗费由他们承担,故原告要求其余业主承担,有失公允。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已从物业公司拿到了医疗费不能再向业主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是重复性的,原告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合适,实际侵权人并未确定,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业主来承担。”

除此之外,大多数业主辩称,自己房屋是毛坯房,不会有砖头;自己的房屋在另一侧,就算是抛坠物也不会砸到这一侧的原告;当时屋内没有人,即便有人也无侵权可能;自己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实际入住……本案中,部分业主通过积极举证证明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内,且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可能,据此抗辩免责。

法槌落定

54户业主与物业共同担责

当日,经城北区法院审理认为,高空抛物,是一种不文明行为,而且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涉及公共安全,法律在面对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的考量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院认为,85名被告的房屋装修入住情况不尽相同,抛掷物或为房屋建设施工时工地遗留或为业主装修房屋时产生,故无论业主房屋在事发时是否装修,均不能排除该物品可能位于其房屋内,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其房屋内没有其他人。因此,除因房屋所处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监控视频拍摄到的住户不可能抛掷物品的除外,其他54名被告均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原告因砸伤所致的损害后果给予补偿。

庭审中,原告出具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书,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物业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工伤及医疗缴费义务,其基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伤亡事故以补偿方式(即在工伤补偿和民事补偿中选择一种方式的基础上,就差额按照另一种方式补偿的原则)自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万余元,被告物业公司不再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补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54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各补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94.57元。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律师说法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程艳芳:

在本案庭审中,提起侵权赔偿与主张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我认为两个主张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原则上受害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害获利,得到双份赔偿。但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并不冲突,且不能互相代替,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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