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购买车险也就成了保障交通参与者权益的重要途径。在车险合同中,对于如何定义“驾驶人”“第三人”通常均有约定,但如果是驾驶人下车后被撞,其身份该如何认定呢?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2019年11月底,老张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前往昆山花桥镇某物流园内送货,将车停放在一分拣平台处后离开。后因该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老张便委托老李将车向前方挪动,以便其他车辆停放。老李将车辆停稳后至车辆后方平台处卸货,不料车辆发生溜车,导致老李被撞身亡。其后,因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老李的四位亲属将老张、老张供职的上海某物流公司,以及该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昆山法院,要求老张和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5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法庭上,被告老张称,事故的发生与老李停车时未注意刹车有关,而自己是受某服务外包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从事物流工作的,就算自己有责任,也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则认为,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的说法,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的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老李不属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公司称,受害人老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昆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相关笔录,涉案车辆未做鉴定,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准确原因,也就无法确认老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其他被告也无法证明老李有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其次,从老张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委托挪车的受益行为由某物流公司同时享有,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120万元。</p>
法官说法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老李在挪车前后的“角色”变化,即能否将作为驾驶员下车后被撞身亡的老李,作为“车外人”进行赔偿。购置车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所有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填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中,虽然老李以驾驶人的身份先行挪车,但不能机械地将其理解为驾驶人这唯一特定身份,其在停车后离开了车辆,已经停止了对车辆的驾驶,就不再是驾驶人身份,而应当作为“车辆外人员”,具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受益人合同身份,理应享有保险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