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共区域”是不是“公共场所”?案例引入A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赵某的小孩在该小区上补习班,赵某经常至该小区接送小孩,赵某并非该小区业主。2019年6月26日上午,天气情况为小雨,赵某骑电动车进入该小区接小孩下课,在小区内骑行时赵某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赵某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58440.99元。2019年3月11日,当地司法鉴定中心就赵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p>
2.赵某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
3.赵某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赵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赵某要求常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赵某主张的损失呢?法院认为,由于赵某非涉案小区业主,因此,其与A公司之间自然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赵某主张,A公司允许非业主进出小区,就应当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但是,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正常人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当然,如果说是因为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路面改造而产生的路面障碍或坑洼,比如路面堆土、挖坑,物业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识而发生意外事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自然要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类似情况。因此,赵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是缺乏依据的。案例总结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非涉案小区的业主,赵某进入该小区系因为接送在小区内补习的小孩,事故发生当日系下雨天气,赵某骑电动车在小区内广场上骑行不慎摔倒受伤。赵某起诉要求小区物业单位A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办案法官认为,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该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律师说法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同于消费者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之间的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其主要内容属于应当限定于物业管理。因此,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当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还举到了物业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例如因为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路面改造而产生的路面障碍或坑洼,比如路面堆土、挖坑,物业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识而发生意外事故,作为物业公司自然要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类似情况。这些案例属于小区物业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属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