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于 2022-05-01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等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预防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发生,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的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和控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检查从业人员落实卫生制度的情况,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接受消费者的卫生投诉。

第八条公共场所建立的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定期检测情况;

(二)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情况;

(三)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五)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卫生投诉与处理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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