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有人理解为无论社区多大,都必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户数较少的社区不能业主自治,如有人提出“对于一个户数较少的社区,《条例》没有规定允许社区业主完全自治管理的模式,允许聘请数量较少的有专长的员工实现管理,而无须由成本较高的物业公司管理。”这种意见实际上是对第三十四条的误读。物业管理的基础是业主的财产权,对物业进行管理是业主形式财产权的行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化的管理只是业主对自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和维护的方式之一。《条例》第二条也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该条将调整对象确定为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说明《条例》没有禁止业主采取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对房屋实施管理的方式。在业主自愿的前提下,业主完全可以对房屋实施自我管理,或者,这些对物业实施维护和管理的方式不在《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内。《条例》充分尊重业主财产的自主权,没有强制业主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着眼点只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各方主体行为。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