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死者林某在清理化粪池时中毒死亡,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当天作业的内容是疏通化粪池,在疏通化粪池的过程中,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 【案件回放】 祸起化粪池 2011年12月19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致电某家政清洁服务部的负责人向某,要求其到南梧路一化粪池排污管道进行疏通作业。接到该项工程后,向某带领林某、侬某等人,到位于南梧路上的这个深度约2.4米的化粪池进行排污管道疏通作业。作业时,向某安排林某下化粪池内进行清理,其他人在上面协助。 清理工程进行没多久,向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带着一名工人先行离开,留下林某与侬某继续在现场疏通清理。垃圾清理完成后,侬某在化粪池附近铺面将消防水枪连接消火栓后传递给林某进行排污管道疏通,疏通后侬某离开去关消火栓再回到化粪池边叫林某上来。林某先将消防水枪稍作整理递了上来,随后才沿着梯子往上爬,没想到刚爬到一半时就感觉呼吸困难,马上向侬某呼救。侬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报警后不久,110巡逻车、120救护车及兴宁消防大队人员先后赶到,由消防人员将林某拉上来,后经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林某死亡。死者家属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家政清洁服务部诉至法院索赔51万余元。 【法官判案】 死者安全意识淡薄负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家政清洁服务部没有签订有关疏通作业书面合同,双方只是就有关费用问题进行了口头协议。家政清洁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麦某,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向某与麦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家政清洁服务部。本案事发后,麦某赔付了林某家属98000元。另查明,死者林某于2010年5月开始到南宁市打工,主要从事家政服务类工作,有人请干活就出去做,没有就自由支配时间。向某的家政清洁服务部在接到家政业务后,经常派林某等人具体从事该项工作,但林某并不完全在该家政清洁服务部工作,如接到其他家政服务单位安排工作或有其他事情时,该家政清洁服务部就会另行找他人。 法院认为,关于林某中毒死亡的责任认定问题,死者家属主张林某与家政清洁服务部及麦某系雇佣关系,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林某与家政清洁服务部及麦某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或隶属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与麦某抗辩意见一致,故死者家属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在家政清洁服务部安排其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理化粪池时发生的,结合家政服务行业家政公司在接到活后才联系具体干活的工人的特点,法院认定林某与家政清洁服务部系承揽关系,家政清洁服务部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系承揽关系。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麦某作为家政清洁服务部的业主,明知清理化粪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安排林某进行疏通化粪池作业时,未能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林某缺乏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林某进入化粪池内,对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化粪池的管理方,对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林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当天作业的内容是疏通化粪池,在疏通化粪池的过程中,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林某中毒死亡事故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麦某承担40%的责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法院对各项赔偿金额厘定后,判决麦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80.41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