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能作为拒赔的理由吗?

发布于 2012-04-28 09:12:00

物业公司每年都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不少的保费,用于小区公众责任险的投保,其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即物业公司﹚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投保人处于“弱势”,合法权益应该如何保障?一旦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那些所谓的“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尚方宝剑”呢?

目前,某物业公司就遇到一起因小区助动车失窃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从中不难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

车辆失窃起纷争

2004年9月23日,某物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公众责任险”合同。2004年12月2日,在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某小区一业主发现停放在小区车库5号车位的一辆助动车不见了,于是向物业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得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答复,只要法院依法判定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予以赔偿。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车主经济损失6080元,诉讼费用266元。

理赔遭拒引诉讼

物业公司在赔付车主损失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却出尔反尔,拒绝赔付,理由是:车辆是在物业公司车库丢失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7条第3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因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者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物业公司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针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协商不成,无奈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

“免责条款”不免责

庭审中,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为其法定义务,此处的“明确说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明示、告知,要求的是解释条款的内容,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保单下方有要求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仔细阅读的提示,但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主动的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物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特别提示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险公司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免责条款。为了保护多数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险法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含义的义务。

2000年1月21日,最高院法研[2000]5号批复曾对“明确说明”作出了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包括: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要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也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反观本案,即使双方将“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范围,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确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故对物业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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