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底购买了一套二楼的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4月,张某一家入住这套房屋。
然而,张某搬进来没多久,就对住在一楼的邻居李某产生了意见,认为李某在装修房屋时,将原属于张某所有的一楼至二楼之间楼梯间的储藏室擅自占用了。张某多次催促李某停止侵占,并将此事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但无济于事。无奈之下,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搬离所占的储藏室。
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等证据材料。而李某则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受侵占的具体空间位置。针对原告认为其物权受到侵占,要求恢复原状,李某认为,原告的购房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储藏室不属于该商品房的套内面积,房产证虽为原告所有,但没有标明争议储藏室归其所有。房产证附图也无法证明原告是争议储藏室的权利人。其次,原告从来都没有对储藏室占有使用过。相反,李某从2011年8月起就一直对储藏室管理使用至今,因此,并不存在侵权一说。与此同时,李某也提交了施工平面图、竣工图及一层平面楼梯配筋图等证据,图纸上标明储藏室的空间位置,其中有个门就开在他家大厅。
张某对李某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只有购房合同和房产证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认可李某提交图纸的真实性,但这并不能证明储藏室就归李某所有,最后的结果应该是以房产证为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法院确认,张某的上述房屋于2012年7月领取了房产证,而李某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李某的房屋在一层,从北面进出,张某的房屋在二层,按照房产证平面图标示,其房屋的南面地面另有一小间设置楼梯上二楼,其地面楼梯间与楼梯下的空间有砖墙封闭,但连通李某的房屋。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房屋所有权既有专有部分,也有共有部分。就本案而言,争议的楼梯下空间显然不属于共有部分。只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上明确属于哪方所有,才能证明争议楼梯下空间的归属。张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标示有争议的空间,应确认争议的空间归其所有,其可以自行将争议的楼梯下空间连通李某房屋处的缺口以墙为界封闭。李某提供的证据平面图,并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楼梯下空间属其所有。因而,张某诉请李某搬离,并将该空间返还的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搬离,并将该空间返还给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