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

发布于 2014-05-12 09:05:00

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指导点评】

公司分立、子公司脱离原隶属关系,都可能会涉及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的问题。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书面合同应当签订齐全,不能引起争议。不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脱离原隶属关系,均应当完善合同签订手续,这既是对各方当事人负责,也是为未来一旦发生争议便可有据可查,不至于各方争执不下,导致诉讼或者给法官带来审判难题,还有可能让有理的一方不见得打赢官司。故而,完善合同关系至关重要U

第二,不管合同关系是由大股东操纵,还是有其他隐情,都应当公开财产审计。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让债权债务关系公之于众,打消占对方便宜的念头。不论双方是否隶属关系,作出审计结论,总是可以把忽略的问题一一加以弥补,不至于未来突然想起还有某项财产未能考虑,甚或重复考虑了某一财产,使得对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何况,审计财产关系,是公平交易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做到公开审计,打消各方顾虑,才能确保交易的公平履行,才能达到各方交易所追求的正当目标。

第三,财产、股权受让方,在接受部分债务之后,可能会因为经营困难,一时还不了债务而希望降低债务数额,或者推翻原合同,希望解除合同,或者以较低代价获取更大的收益。比如本案中,嘉华公司接手华垦公司转让的项目后,不可能马上见到效益,再加之当年房地产市场并不景气,故而嘉华公司难以偿还债务,其试图通过翻悔而免除债务,实属无奈之举。如果从一名诚实守信商人角度看待该问题,其应当主动与华垦公司协商,请求华垦公司谅解,争取用更长的时间偿还该笔债务,而非以所谓撤销权为由从程序上辩解,替自己开脱,这样反而让法官反感,实际的裁判效果对其更为不利。

这一案例是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起典型的涉及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关系的纠纷问题,不论从案件审理,还是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均应当引起高

度重视,不要忽视可能错过的环节,以确保合同真实有效、诚信履行。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新世纪广场B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筲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28号京润大厦西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进忠,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华垦公司与嘉华公司以及北京裕盛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隆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在该协议第2条第5款,嘉华公司确认,其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向华垦公司偿还人民币2340万元的义务,连同其已有的欠付华垦公司的债务人民币4000万元,嘉华公司欠华垦公司的债务总额为6340万元。第3条第1款载明:嘉华公司同意并向华垦公司承诺,对余下的债务6340万元,嘉华公司将保证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清偿完毕(即2004年12月15日前偿还2000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4340万元)。第3条第2款载明:为保证嘉华公司向华垦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嘉华公司同意并向华垦公司承诺,嘉华公司将以其所有的“新世纪广场”部分房屋产权向华垦公司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并在该协议签署的同时与华垦公司就上述抵押事宜另行签订《抵押协议》及负责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6月27日,华垦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第1条约定:华垦公司对嘉华公司享有债权6340万元。协议第2条约定:华垦公司、嘉华公司同意,嘉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新世纪广场”部分房屋产权向华垦公司提供足额抵押。该协议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期限、抵押物的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4年7月2日到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宜市西陵他字第001085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161301、0161306、0161300,0161302,《抵押协议》生效。

2004年12月16日、2004年12月17日、2004年12月21日(两次)、2004年12月27日,嘉华公司分5次共偿还华垦公司债务2000万元,华垦公司解除了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161301房屋的抵押。

2005年7月27日,华垦公司向嘉华公司发出(2005〉华贸司函宇第04号《催款函》,要求嘉华公司尽快偿还4340万元,该函上有嘉华公司盖章签字。2005年7月29日,嘉华公司向华垦公司发出宜嘉函〔2005〕01号《关于对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催款事宜的复函》,说明公司的现状和还款措施及保证。2005年8月1日,华垦公司向嘉华公司发出(2005)华贸司函字第05号《关于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尽快归还逾期欠款的函》,不同意嘉华公司延期还款。2005年8月8日,嘉华公司向华垦公司发出宜嘉函〔2005〕02号《复函》,对华垦公司承诺保证还款。

2006年2月21日,嘉华公司向华垦公司发出《确认函》,其内容为:

一、截至2005年12月31日,本公司对华垦公司欠款余额为4340万元,本公司确认金额无误.

二、根据本公司的还款安排,本公司向华垦公司承诺将于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2000万元(同时解押新世纪广场第六层产权),剩余部分欠款争取2006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确认函》上加盖嘉华公司公章。

此后,嘉华公司再未向华垦公司偿付欠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18日,该法院以(2006)鄂民二初字第00017号案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诉被告嘉华公司、华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嘉华公司与华垦公司2004年6月27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并确认中行三峡分行对嘉华公司所有的新世纪广场4-5楼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垦公司与嘉华公司以及裕盛隆公司于2004年6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有关债务的部分清偿及还款计划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嘉华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清偿全部债务,且已于2004年分五次向华垦公司实际偿还了2000万元。其后,华垦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向嘉华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嘉华公司则于2005年7月29日和2006年

2月21日分别向华垦公司发送了复函和确认函,说明公司的现状和还款措施及保证,并确认欠款余额为434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嘉华公司认可本案债务。嘉华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系华垦公司虚构,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分析,即使华垦公司有虚构债务的行为,而嘉华公司其后对债务予以认可,嘉华公司也应以诉讼的方式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嘉华公司并未单独提起撤销权之诉。其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撤销行为申请》,但亦不是以反诉的方式提起,并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且依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嘉华公司于2004年6月27日与华垦公司、裕盛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嘉华公司对华垦公司的债务,后又向华垦公司多次还款并发出了复函和确认函。由此可见嘉华公司于2004年6月27日已经知道应在2005年6月27日之前行使撤销权。但其于2006年5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民事行为申请》,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年期间,故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该院认定嘉华公司与华垦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嘉华公司尚欠华垦公司人民币4340万元。至于嘉华公司已偿还华垦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第1条第2款的约定:裕盛降公司和嘉华公司确认,嘉华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两日内向裕盛隆公司支付人民币现金1000万元,用于清偿嘉华公司欠裕盛隆公司的债务;裕盛隆公司在收到嘉华公司1000万元还款后立即返还华垦公司。另有2004年7月21日嘉华公司向华垦公司作出的《关于偿付款项的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汇给贵公司的1000万元,是依据《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代裕盛隆公司偿还的该公司欠华垦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对此笔款项对华垦公司不再追索。因此,嘉肀公司提交的证据1000万元电汇凭证只能表明是履行《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第1条第2款,代裕盛隆公司偿还所欠华垦公司的款项,与嘉华公司欠华垦公司的债务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已偿还华垦公司的款项是2_万元,而非3_万元。关于嘉华公司辩称本案《抵押合同》因侵犯第三人中行三峡分行的利益而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2006)鄂民二初字第00017号案件中,中行二峡分行与嘉华公司虽就新世纪广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下2层至地上5层办理了在建工程项目抵押手续,但抵押权人中行三峡分行依抵押人嘉华公司请求,出具《解除说明》放弃了抵押权利,事后亦未就抵押事宜做出新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上述抵押法律关系终结。中行三峡分行虽主张就新世纪广场1-5层在建项目所设立抵押权作出的撤销抵押证明系受嘉华公司欺诈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时亦自认当时并未与嘉华公司就抵押物如何处理进行新的约定,故该行关于受欺诈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行三峡分行虽于该房屋在建期间设立抵押并享有抵押权,但在未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解除抵押证明,该放弃抵押权利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发生的在建项目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与嘉华公司于2003年3月8日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丧失效力。由于中行三峡分行对新世纪广场1-3层房屋于事后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取得新世纪广场1-3层房屋的抵押权。所剩4-5层房屋因双方并未形成关于设立抵押的新的合意即订立抵押契约,亦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转移所有权凭证的占有,中行三峡分行就此部分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所争议的抵押房屋已在(2006)鄂民二初字第00017号案中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垦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抵押协议》第6条第2款第5项已有约定:在嘉华公司按照三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附件规定的《还款时间表》按期还款的前提下,华垦公司同意嘉华公司对华垦公司的债务在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免计利息。如果债务清偿逾期,则逾期部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计划是2004年!2月15日前还2000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还4340万元。而嘉华公司在2004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偿还华垦公司2000万元,故434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437.472万元为限)。综上,华垦公司与嘉华公司以及裕盛隆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华垦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w华S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嘉华公司偿还欠款4340万元和逾期利息437.们2万元(计至2006年3月31日)以及要求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华垦公司请求嘉华公司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请求行使抵押权,本案抵押权并未实现,也就不存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华公司辩称的理由因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55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38条之规定,

判决:一、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R起十五日内偿还华垦公司欠款4340万元;二、嘉华公司以4340万元为基数支付华垦公司利息(从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437.472万元为限);三、驳回华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以8884元,由嘉华公司负担。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嘉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关于偿付款项的说明》没有经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对于被上诉人华垦公司自认《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权益确认协议》三份协议中“关于上诉人债务的形成(资金汇人往来款)”系虚假事实,原审法院既没有采纳也没有进一步调查事实,事实不清即错误下判;(3)对于上诉人反诉形式上的瑕疵,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反而误导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反诉不能。且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正常反诉程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实质性评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就反诉举证和辩论的权利。2.由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当,该协议实际上由华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操作,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将《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从上述《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权益确认协议》三份协议中分割出来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而该三份协议应当是互为因果关系的;(3)本案的争议焦点既然是该债务是否真实,那么上诉人嘉华公司因受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及撤销之诉也是必须同时审理的内容,未对撤销权之反诉合并审理导致本案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华垦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垦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证据恰当,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时,华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完整全面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这些证据表明:(1)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虽然有较长的形成过程,但是十分清楚明确;(2)嘉华公司对于该债权债务的数额至诉讼前不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经偿还了2000万元;(3)嘉华公司声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债务作出了书面认可,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承诺,但上述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嘉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除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截至1997年10月31日,宜昌南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总额经审计为62789594.44元,其中,华垦公司投人5260万元用于南都广场建设项目,从而形成南都物业公司对华垦物资公司的5260万元债务。1998年5月19日,宜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宜市外经贸资〔1998〕45号批复,同意华垦物资公司与香港汉辉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宜昌中垦南都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南都广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1998年9月10H,宜昌市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宜市审所财字(1998)308号审计报告载明,根据南都物业公司与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签订的资产界定协议,南都物业公司将南都广场项目的资产7500万元移转给中垦南都广场公司,同时,中垦南都广场公司承担包括华垦物资公司5260万元债权在内的相应债务。2002年3月18日,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法人名称为嘉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变更为华垦物资有限公司和香港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4月25日和5月24日,华垦公司与中垦南都广场公司订立了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年4月26日和5月27日,华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电汇了两笔分别为2000万元的款项。2003年3月28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嘉华公司出具的中审审字〔2003〕字第3132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12月31H,嘉华公司对华垦物资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为3340万元。2004年6月25日,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总公司)、华垦公司、嘉华公司、香港昌都国际有限公司签署了《权益确认协议》,确认嘉华公司对中农总公司有应付账款人民币3340万元,华垦公司代中农总公司持有及管理上述权益,但确认中农总公司仍为实际持有人。2004年6月26日,中农总公司、裕盛隆公司、嘉华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中农总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五日内向裕盛隆公司支付2500万元,同时,裕盛隆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即取得中农总公司对嘉华公司的债权3340万元。2004年6月27日,华垦公司、裕盛隆公司和嘉华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嘉华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两日内向裕盛隆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于清偿嘉华公司对裕盛隆公司的债务,裕盛隆公司在收到嘉华公司1000万元还款后立即返还华垦公司,完成上述支付后,嘉华公司欠裕盛隆公司的债务减少为2340万元,裕盛隆公司欠华垦公司的债务减少为34254252.53元。作为债务清偿的进一步安排,嘉华公司同意承担裕盛隆公司欠华垦公司34254252.53元债务中的2340万元,而作为嘉华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对价,裕盛隆公司同意免除嘉华公司对裕盛隆公司的2340万元债务。2004年6月30日,华垦公司与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签订《关于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华垦公司作价2500万元将其在嘉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泰公司。同时,根据香港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公司)2004年6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昌都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嘉华公司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百泰公司,由华垦公司一并办理转让手续。另据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0日出具的中天恒审字〔2006〕1496号审计报告,截至1999年7月31日,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负债合计965444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0万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9854446元,中垦南都广场公司接受华垦物资公司的资金投入共计65万元,其中形成负债50万元,实收资本金15万元,审计确认结果与2004年6月25日《权益确认协议》差额为6275万元。2007年12月】7日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天恒审字〔2006〕1496-2号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在财务上中垦南都广场公司与南都物业公司在1998年度未办理资产分立。本院另査明,华垦物资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华垦物资有限公司,华垦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诉辩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嘉华公司是否应向华垦公司承担4340万元债务。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嘉华公司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关于偿付款项的说明》没有经过质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原审法院对于嘉华公司一审提出的撤销民事行为的申请没有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反诉,而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对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实质性评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华公司还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权益确认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和《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并以该案尚未审结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质证以及一审的庭审记录,尽管华垦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说明巳就《关于偿付款项的说明》进行了质证,且原审卷宗也载明了该证据,但庭审笔录并未反映上述质证事实,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该证据已经质证。但一审对该证据质证与否并不影响对于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偿还的事实的认定。而且,经过二审法院组织质证,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因此,尽管原审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原审法院未向嘉华公司释明其提起反诉以行使撤销权,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行使反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应由当事人自主行使。嘉华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撤销民事行为的申请,但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嘉华公司的抗辩审理并无不妥。至于嘉华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其另案请求撤销《权益确认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和《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主张撤销民事行为的抗辩理由相同。对于嘉华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判决已有评判,故本案并非必须以(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嘉华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嘉华公司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华公司是否应向华垦公司承担4340万元债务的问题

上诉人嘉华公司称:《权益确认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和《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都是嘉华公司在华垦公司操纵下订立的,不是嘉华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华垦公司虚构了其对嘉华公司的债权,故嘉华公司不应承担4340万元债务。

法院认为,上诉人嘉华公司与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系承继关系,而被上诉人华垦公司于1999年和2001年经两次更名由华垦物资公司变更为现名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8年,因中垦南都广场公司与南都物业公司资产分立,华垦物资公司取得了对中垦南都广场公司5260万元债权。对该事实,有当时的审计报告为证,受审计人对于审计结果未表示异议。2002年,华垦公司与中垦南都广场公司订立了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电汇了相应款项。对该事实,有借款协议和电汇凭证为证,上诉人亦未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上述长期以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6月27日,嘉华公司、华垦公司和裕盛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确认了嘉华公司对华垦公司的欠款总额为6340万元。之后,6月30日,华垦公司和昌都公司向百泰公司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嘉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同年12月,嘉华公司分五次向华垦公司共计偿还债务2000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华垦公司多次向嘉华公司发函催款,嘉华公司亦复函签章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嘉华公司对其所欠华垦公司的债务予以认可并巳实际部分清偿。尽管华垦公司在签订《权益确认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和《偾权债务重组协议》时系嘉华公司的控股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滥用控股地位侵犯了嘉华公司的权益。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华垦公司在与百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约定基准日(2004年6月30H)之前的上述债务向百泰公司作了不实披露。在百泰公司实际控股嘉华公司后,嘉华公司对于本案债务仍然予以确认,足以表明上述三份协议系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嘉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4340万元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84元,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84元,由上诉人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对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分析

众所周知,公司是与其投资者相区别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但公司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其自身并无思维之能力。公司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均有赖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做出,最终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之组织机构而做出。因而,公司的意思只是相对独立,不可能与股东的意思完全绝缘。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之所以颇值玩味,因为它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能否因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体现了股东的意思,于是就否认其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上诉人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垦南都广场公司存在承继关系,被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垦物资有限公司和华垦物资公司有承继关系。对于华垦公司陈述的因中垦南都广场公司与南都物业公司资产分立而形成的其对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的5260万元债权,上诉人嘉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证实中垦南都广场公司截止1999年7月31日的财务记录不能反映资产分立事实和该债务的存在,但仅凭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的财务记录并不足以反证中垦南都广场公司与南都物业公司的资产分立事实为虚构。当时及2003年对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的审计报告均表明有资产分立和该公司负债之事实,且受审计人一直以来未提出异议。2002年4月25日和5月24日,华垦公司与中垦南都广场公司订立了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华垦公司并于同年4月26日和5月27日向中垦南都广场公司电汇了两笔分别为2000万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和招商银行电汇凭证为证,上诉人嘉华公司未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尽管该借款行为发生于2002年3月18日中垦南都广场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法人名称为嘉华公司之后,但鉴于其时正处于名称变更期,且变更前后股东并未发生变化,借款应当被视为嘉华公司的行为。

对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上述债务,嘉华公司在华垦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与百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分别于2004年6月25日、26日和27日通过《权益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和《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作部进行审查,也要保护公司的正当利益,不能对原告或者请求人的请求一概

满足。

例如,公司往往会有自己大量的商业秘密,如果泄露给某个股东,不排除他拿到市场上去卖钱,或者搞竞业禁止活动,直接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破坏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而本案原告就是在应当遵守公司商业秘密期间,不辞而别,另行注册公司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经营项目、内容,招致原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在所难免。我国的《商业秘密法》起草了近20年,至今仍未审议通过,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当前是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律之中,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不论是从侵权角度出发,还是从公司章程规定角度出发,本案原告的行为都是应当予以制止的,其所提出公司章程规定不当,有违法律规定精神的主张,确实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这也是其背叛公司应当付出的代价。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聚国,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龙王埠村。

一、案件基本事实

宋聚国自1985年开始到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工作。1998年4月18Q,莱州巾?化工机械厂申请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方案中明确,凡是原企业的职工,原则上都要出资购买企业资产作为自己的股本,成为新公司的股东。4月21日,当地政府体改委同意将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改造成集体法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6月30日,宋聚国等职工分别交款购买了股份,宋聚国的股金在入股明细表上共计6037〗.5元,其中新购股5000元、原有股2342.75元、量化股为28425.75元、工龄股为3520元。同年8月12H,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全体股东制定了《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以下简称“合作制章程”),合作制章程第53条约定,对于本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出卖本厂专利、技术的股东,可给予扣减50%以上股金的处分;第54条约定,不经董事会批准而自由离厂,带走在本厂所学的技术为他人服务,或离厂后从事与本厂相同经营业务,扰乱本厂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股东,其股本金和所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并自离厂之日起不再参与本厂的利润分配,同时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济、技术、信誉等方面)。8月13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为宋聚国发放了股权证,股金为60371.5元,宋聚国被选举为公司监事。此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安排专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T商登记手续,除董事长本人外,其他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由单位安排专人代签,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实际上是多个股东的代表,其中登记在宋聚国名下的股金255232.62元。

1999年3月20日,宋聚国租赁某村民委员会的厂房,从事机械制造(生产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相同的机械设备),双方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书。4月1日,宋聚国向莱州市化工机械厂递交辞职书申请辞职称,本人从今后不再从事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的劳务,保留所有合法权益。此后,宋聚国再未回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工作,也未行使股东及监事会监事的权利。

2000年4月17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V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如下,宋聚国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合作制章程有关规定,不经批准自由离厂,从事与本厂相同的生产经营业务,带走三名技术工人,根据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决定将宋聚国在厂的股金全部作废,同时包补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保留追诉其他经济赔偿的权利。2001年12月12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对宋聚国的股金在账目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其他离厂人员也同样处理)。

2002年11月30日,宋聚国与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在沙河镇的接站人员崔明船因接客户发生纠纷,宋聚国致崔明船伤,公安机关给予宋聚国罚款处理。

2004年之后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登记以下有关内容:

第一,2004年1月30日宋聚国将股权转让给吕增奎。

第二,2004年2月1日的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原同髙将在本厂的492766.8元股份(原同高实际已死亡)、王在庆将在本厂的310998.94元股份、郑旭明将在本厂的314486.84元股份、宋聚国将在本厂的255232.62元股份、任卫华将在本厂的325460.34元股份、韩京喜将在本厂的298017.24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吕增奎董事长,解除六位股东与本厂的股东关系。2.同意原公司章程作废;3.同意新公司章程;4.同意原同髙等人辞去董事职务;5.同意宋聚国辞去监事职务;6.同意将本厂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2004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改名为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第四,2004年1〗月20日,股东会议又同意将山东省莱州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莱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宋聚国的股本构成;二是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否有效及如何理解;三是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依据合作制章程所作处理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有效;四是宋聚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998年,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改制,实际上是乡镇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职工全员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全体职工制定章程,章程是全体职工股东的意愿,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共同遵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全体职工股东对违背章程规定的行为人实行约束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企业与全体职工股东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宋聚国擅自离厂,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动,而且宋聚国离厂前即租赁厂房准备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后自己开办、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业务的企业,显然构成同业竞争,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所作的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决定是符合章程约定的,因此,宋聚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分配红利,法院不予支持。宋聚国增加诉讼请求,以其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不分配红利为由,要求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返还出资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依据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约定,实际上已于2001年12月12日前取消了宋聚国的股东资格,并将宋聚国的股本转为公司的机动股,但当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于2004年1月30日以宋聚国转让股权的形式在工商登记机关补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04年2月1日形成有关股东会议决议。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有关设立、变更手续均由专人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应以法院实际查明的事实为准。因此,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对宋聚国违反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有效,宋聚国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公司法》第11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宋聚国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宋聚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首先该规定混淆了股东资格与劳动关系,将同业竞争的法律责任归结为股东资格的丧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规定将股本金和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法律后果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宋聚国构成同业竞争,证据不足。并且从事同业禁止,其股东资格并不丧失,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原判决认定,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已于2001年12月12日前取消了宋聚国的股东资格,并将其股本转为公司的机动股,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改判。

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审理认为:(1)关于公司章程第53条、第54条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没有法律依据。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人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的约定首先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1998年8月12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共同制定了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中第53条、第54条已经进行了规定。宋聚国在合作制章程上的签字表明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即当其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或出现特定事件,如果继续允许宋聚国作为股东,将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和阻碍公司的发展。并且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和没收股本金、红利。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合作制章程时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同时没收股本金和红利,也是全体股东为保障公司利益以及剩余股东的合法利益共同作出的约定,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宋聚国认为没收其股本金和红利大于其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退还超过的部分。(2)关于宋聚国是否实施了符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约定的行为的问题。宋聚国作为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的持股职工,担任企业监事职务,基于股份合作的性质,强调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统一,共同出资,共同劳动,风险共担。但宋聚国擅自离开企业、并有非法占有企业货款、损害企业财物,在其他企业从事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相同经营业务、争夺客户资源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宋聚国的行为符合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情形,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于2001年12月12日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的丧失认定标准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资格诉争,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2001年12月12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将宋聚国的股金在账目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可视为公司对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认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变更是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公示。

综上所述,2000年4月17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宋聚国作为股东的财产基础的出资额已不存在,股东资格也当然消灭。宋聚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公司股东能否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由设立时的股东(有限公司)或发起人(股份公司)拟订、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有限公司)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股份公司)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文件。章程经股东同意而生效,具有类似于合同的效力。因此,章程在公司运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司章程的作用主要是补充或者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尊重公司当事人根据公司特征、经营需要确定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商事审判特别是公司纠纷审判,强调公司的团体性和稳定性。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性合同订立行为,公司章程的签订是否有违反程序或者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的情形,并不能简单地依据合同法规则来判断其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的效力被否定,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商事审判特别是公司纠纷审判,强调遵循“内部救济穷尽”的原则。公司章程的签订本身就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

公司股东能否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首先应当从公司法规定来寻求实体法上的诉讼依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补救,而不是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解散公司。本案中,宋聚国对公司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效力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依据第53条、第54条作出的涉及其本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文书提出效力审查请求,即宋聚国有权对莱州市化工机械厂2000年4月17日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的程序性问题、实体性问题提起司法审查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髙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在第九部分增列了“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案由。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表述,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这说明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以对应实体法的规定为前提条件,诉权的存在不能脱离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案由的规定超越了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提出审查请求。

(二)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没收宋聚国股本金和所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的章程规定如何认定

除非企业章程有未经全体股东签字或者存在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的情形,或者缺乏法律所规定的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章程一旦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断公司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效力,首先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由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仅限于《公司法》规定。合作制章程中约定的“作废”应指宋聚国出资的没收,那么一旦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额,其股东资格存在的基础条件丧失,公司有权将其除名。合作制章程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是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合理预期包括了持股职工权利的正常行使、从事公司经营活动或者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一旦某个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便会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遭到根本破坏。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作出上述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重要,且在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5条、第6条中均有所体现。

另外,上述规定效力审査还应当考虑对个别股东的除名是否会给剩余股东、公司带来额外的利益,且这一利益的获取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宋聚国的行为已经对剩余股东及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失,合作制章程中预先设置的没收股本金的规定应视为是公司、股东对损失弥补的私力救济。法院的裁判应当尊重公司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该规定有效。

(三)司法裁判公司章程效力的若千要素

当股东提出对公司章程及章程条款效力审查的诉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査公司章程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章程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前者包括是否有股东签名,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对章程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正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要求;后者包括公司章程应当体现股东平等自愿,公司章程的执行是否会给部分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公司带来额外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列举并不能涵盖全部审查要件,特别是在具体审判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提出审查请求的股东是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表示同意的股东)还是公司继受股东(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之后进入公司的股东)。提出效力审查申请的章程是公司的初始章程还是修订条款等。现行公司立法只能对达成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正决议提出审查,在将来的《公司法》完善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上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以解决大量出现的公司章程效力异议审查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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