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女士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踩上了透明的胶水摔成残疾,而这些胶水居然是物业公司保洁员不小心打翻在路上的。于是,郭女士和管理小区的两家物业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郭女士各类损失共计108225.31元。
郭女士家住本市杨浦区兰州路的“金鹏花园”小区,欣晨物业公司和金鹏物业公司分别承担小区内不同区域的物业管理职责。2006年9月30日早晨,郭女士上班途经小区近2号楼前道路转弯处时,一脚踩到地面上无色透明胶水后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外踝骨折,右胫骨下端内踝及后踝骨折。之后,经了解,虽然事发地点由欣晨公司管理并承担保洁责任,但导致郭女士滑倒的胶水却是金鹏公司保洁工在打扫卫生时,在垃圾运送过程中不小心打翻在地上,当时只当是水,没有颜色,就没有扫掉。由于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郭女士将欣晨公司和金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其实,那天因为胶水滑倒的人还不止郭女士一人,小区内另有两位居民向法庭作证,2006年9月30日早晨,两人在小区2号楼旁的道路行走时,因地面有胶水而滑倒,滑倒时事发地面没有防护措施,事后两人均听说又有人滑倒。
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女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女士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鹏公司在其工作人员打翻胶水后,未及时进行清洗、确保安全,直接导致郭女士等多人因脚踩胶水而滑倒,并导致郭女士受伤,对此金鹏公司应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女士摔倒的道路为居民进出小区所用,郭女士在上班途中经由该道路行走并无不当;而导致她滑倒的胶水为无色透明状,郭女士在行走过程中亦无法充分注意,故郭女士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欣晨公司作为事发区域物业管理公司,在发现有存在危及小区业主人身安全的不安全因素时,应采取妥善措施,防范、阻止危险的发生,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两名证人均称在事发当时并未发现事发地点设置有警世标志,故欣晨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郭女士滑倒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遂判决:金鹏公司赔偿郭女士医疗费人民币10,945.46元、误工费人民币44,940.8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欣晨公司对金鹏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在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一个小区有两个物业公司,并且不是因为互相扯皮而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共存,这个现象不算常见。
这两个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一种是未尽安保义务责任人。于是法庭适用了最高法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个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法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不过本案给欣晨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设定了40%的限额,这点在法理上是有争议的,因为这样相当于给安保义务本身设定了一个赔偿上限。我们设想一下,在受害者本身无过错、案件事实也不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安保义务责任人却有赔偿上限而不是完全赔偿,其逻辑是不通的。
在实务中,补充责任的承担是在直接侵权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之后,由补充责任人“补充”赔偿剩下的余额。
本案的举证也有一些启示。有不少人在类似的摔跤跌倒之后,没有及时主张权益,导致证据流失。本案原告有也在当天跌倒的证人为她作证,再结合其它证据,得到了法庭的支持。
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家属应当即时电话报警,以责成责任人及时排除危险隐患,同时也能获得重要的证据。
同时注意到最近不少判例开始支持原告方的“赔偿律师费”的主张,这一主张在以前获支持的可能性不高。这显示出裁判的新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