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拿房先交物业费 法院对“惯例”说“不”

发布于 2015-09-29 10:10:00

花9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不仅被延迟交房,而且到了交房时,却被告知要拿房可以,得先交物业费。如此做法似乎已成房产公司的惯例。但句容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物业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于是近日判决房产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向购房人李女士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

李女士准备购买一套房产,多方了解之下决定购买一套位于句容的新开发房产,并于2013年7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总房款90余万元,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李女士应当及时收房,如一方违约,则应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随后,李女士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房地产公司却因其他原因通知李女士推迟到2014年11月30日之前交房。

2014年11月底,李女士收到房地产公司寄来的收房通知书,2014年12月中旬,李女士去房地产公司联系交房,房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房。在交接过程中,李女士被告知要先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协议,并预交1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后才能办理交接手续。李女士对该条件予以拒绝,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拒办交接手续,拒交房屋钥匙。随后,李女士向房地产公司发函,向房地产公司陈述了上述情况,并要求按约交房,房地产公司未予以回应。

2015年6月,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将签订物业合同、预交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等费用作为交房的前置条件,且物业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系,物业费也应当是由具备资质管理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而非由房地产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该费用,因此房地产公司要求李女士在交房前先签订物业合同,并预交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李女士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女士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李女士要求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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