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承包给第三人 车辆被盗法律责任

发布于 2016-02-23 09:30:00

案例分析:停车场承包后车辆被盗法律责任近日,漳州中级法院通过微信平台,对外公开阳光雅苑停车场车辆失窃案二审判决结果,作为漳州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以案释法。2012年,阳光雅苑小区停车场车辆失窃案,因涉及民生问题,备受关注:物业公司把小区停车场出租给第三人承包管理后,如果停车场管理不善导致车辆失窃,失主该找物业还是停车场收费者索赔?听听法院怎么判。【案情】外包停车场丢车找谁索赔有分歧2012年6月27日上午,丁先生到芗城阳光雅苑小区露天停车场取车,发现车不见了。该停车场产权归物业所有,但承包给了吴某经营,如何理赔,丁先生与小区物业、承包者吴某一直存在分歧,他遂将物业告上法庭。芗城区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8月17日,吴某向商发物业公司承包停车场,双方签订了《阳光雅苑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吴某向物业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用于担保承包范围内所有停放车辆和财物的保管责任和本协议的违约责任等。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失主丁先生损失61283.86元。对此,物业公司认为其已将停车场承包给第三人吴某,应由吴某承担责任,不服判决,向漳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漳州市中级法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法】“停车费”,是场地费还是保管费?实践中,停车场所经营人往往以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为借口,拒绝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无明确书面合同界定,物业主张收取的是场地租用费,但停车场出口有人管理,设有栏杆,对停放车辆登记并收费,应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明确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但有专人看管场地,并规定停放车辆进出制度,如出入换卡、凭卡取车等,那么场地经营方与车主之间就存在租用停车位的关系,属于有偿消费服务性质,纳入消费法律关系追偿责任。停车场承包给第三方,为什么找物业理赔?本案中,法院终审认为,从物业公司和吴某签订的《阳光雅苑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可确认事发停车场属于物业公司所开办经营,停车场是以物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交付保管,并按月缴纳保管费,物业公司和车主便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承担车辆被盗、损毁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该约定并没有公开对外告示,只能对缔约双方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管理车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仍由物业公司承担。承包人是否有责任?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周艳红律师介绍,车主向经营主体物业求偿,物业可据承包协议再向承包人求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因此,该物业同承包方的承包协议对车主丁先生起不到约束作用,但对承包方是有法律效力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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