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04年10月9日,某物业公司与刘某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优良运行、维修、养护。
2010年2月16日,刘某家中被盗,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小区X号楼附近安防监控设施损坏致民警无法查看相关监控影像。
某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交纳物业费。刘某辩称,家中被盗与某物业公司未履行义务有关,应当酌减物业费交纳数额。某物业公司对刘某家中被盗,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该物业公司对刘某的财产不负有保管义务,双方也未就财产达成保管协议,不应由该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安防监控设施属于小区共用设施,该类设施虽为建设单位安装,但维修和养护义务是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中承诺的小区管理目标之一。物业公司虽对刘某的财产不负有保管义务,二者之间也未就财产达成保管协议,但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保卫义务。现刘某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导致刘某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故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酌定减轻刘某40%的物业费交纳义务。
司法提醒
1、业主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与保管。对于财产被盗、人身受损等权益遭受侵害,应当及时报警,而非以简单口头形式向物业公司保安或其他人员告知。此外,注重权益受侵害与物业公司未履行义务之间关联性证据的收集。
2、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