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停车管理案例分析二则

发布于 2017-01-16 09:01:00

案例一

案例详情及法院审理结果

某小区业主于某按规定将车停放小区停车场内,并每月交纳停车费。某日凌晨该车在停车场丢失,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物业公司提出,于某每天只收2元费用,如承担10多万元赔偿,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停车场管理制度明确要求车辆进停车场关闭报警器,管理人员应对车辆出入登记,看管好车辆,因此,停车场就应对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事发当晚,管理人员对进入停车场的原告车辆进行了登记,足以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车,并由其实际控制,但被告在保管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车主交纳了存车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使该车处于上诉人监管之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收取车辆占地费而非存车费,与其提供的有关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标明的“小区物业存车”的内容不符”。据此,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问题有:

1.停车场是否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内企业当承担什么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场地占用费”是否可以免去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问题分析及参考答案

1.停车场属于企业的安保管理范围,在企业的安保范围内出现了

车辆丢失,企业难免安保责任的承担。在这其中,业主如未缴纳停车费用,企业要承担一般性安保看护责任;业主如缴纳了停车费用,企业要承担专门看护责任。

2.企业收取“场地占用费”不可以免去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因为:

(1)企业在收取“场地占用费”之前,已收取了“物业服务费”,在物业服务费中,已包含了保安看护费用,就算不按“场地占用费”进行赔偿,企业也得按物业服务费的安保责任进行赔偿。

(2)“场地占用费”收取后,企业与停车业主之间的权利责任应事先讲明和书面约定,如果没有事先讲明和书面约定,企业很难在法院的判决中,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例详情及法院审理结果

王女士的丰田轿车停放在其居住小区内家门口,物业公司按每次每辆车5元的标准收取露天临时停车费。某日夜晚丢失。经小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晚上有人将此车开走。为此,王女士状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盗,要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部门对车辆被盗案一直未有结论。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王女士缴纳的露天停车泊位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双方之间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且王女士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的问题有:

1.存车丢失赔偿的前提是什么?

2.在此案的判决中,我们得到的启示是什么?

问题分析及参考答案

1.存车丢失赔偿的前提条件大约有以下方面

(1)有证据证明存车确实丢失

(1)物业服务企业对存车存在管理看护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过失导致了业主的存车丢失

2.在此案的判决中,我们得到的启示有:

(1)业主存车丢失,首先要查证存车丢失的证据,没有证据,赔偿就没有基础和依据。

(2)业主交费后,要书面明确业主与企业之间建立的是什么关系,是保管关系或是场地占用关系,以免出现存车损失后,缺乏处理纠纷的依据。

(3)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管理,尽量避免出现存车被损和被盗的情况,没有出现损失,是最好避免纠纷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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