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内车辆通行事故的裁判规则

发布于 2017-05-25 08:16:00

案例一:

何某之子李某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A小区,该小区由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2月8日何某来到其子家,当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何某躺在A小区停地下车场入口处的行车道上,案外人胡某驾车从停车场入口开出时,不慎将何某压伤,造成何某左脚内、外踝骨折,右脚外踝骨折。何某伤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5025.8元。其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在车行道内坐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胡某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何某与案外人胡某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何某。

何某认为B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责任,未在停车场出、入口安置出入横杆,未安排人员值守,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要求B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何某将B物业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B物业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6414.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主要原因是何某躺在小区内的行车道内,次要原因是案外人胡某未按规范文明驾驶,未认定B物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责,故B物业公司在物管工作中的不足与本案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因B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何某要求B物业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其赔偿范围应限于其损失范围,何某伤后已同案外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胡某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何某全部损失,何某其余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何某就其应承担的损失再向B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系同一损害重复主张赔偿。综上,何某要求赔偿的诉请,无论从侵权的事实、因果关系及赔偿范围均与法相悖,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35元,减半收取230.18元由原告何春莲承担。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B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B物业公司并未接管涉案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何某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B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B物业公司是地下车库的管理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要求B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何某的起诉。(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13号)。

案例二:

2014年8月31日10时许,于某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A小区B号楼西侧将付某所有的宠物狗撞伤。8月31日至9月8日,付某携带宠物狗治疗,共支付治疗费5316.5元,并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付某将于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于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宠物狗医疗费5316.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某在答辩中指出:一是所驾车辆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承担,二是因为宠物狗没有养犬证,无法证明付某是狗的主人,且狗没有栓狗绳,付某有过错。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指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一是无法确认狗的所有权人,二是案件回执单显示未确认双方责任,付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主张付某非宠物狗主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于某驾车将他人饲养的宠物狗撞伤,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而付某在小区内遛狗,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遛狗时进行了拴链束缚,另一方面未办理养犬证,故法院认为付某在遛狗时疏于管理,未尽到应有的看管义务,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付某承担50%的责任,于某承担50%的责任。对付某主张的宠物狗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5316.5*50%)2658.25元由于某承担,对付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付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付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二审法院称:1.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额度内予以赔偿;2.交通费及误工费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付某是宠物狗的所有人存在明显错误;2.即使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同意原判,针对于某和付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小区内,而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队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请求驳回于某和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于某驾车将狗撞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二是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具体解释为,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居住小区内,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地点系小区内的柏油路面上,应属于小区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范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警并勘查现场,上述情况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法定依据。据此,法院对保险公司否认该事故为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于某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确定狗是否是主任的合法财产,应当从取得的途径考虑,而非以是否办理合法的养犬手续未前提。事发后,于某和保险公司并未就付某非狗主人,且其未提供的医疗票据不真实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据此,法院认定付某为宠物狗的主人,于某和保险公司应当对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于某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付某未办理养犬证,且遛狗时未栓狗链,作为狗主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驾车时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此,二审法院确定付某承担80%的责任,于某承担20%的责任。由于于某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按照现有的责任分担比例,于某应当赔偿付某的损失1063.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付某的其他损失,经二审法院审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付某经济损失1063.3元。三、驳回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详见“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8575号)

案例三:

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江某喝酒后在福州市鼓楼区A小区内驾驶汽车,与邻居B因停车发生纠纷,邻居B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江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0mg/100ml。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将江某公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C(小区物业管理处主任)提供的证人证言,A小区由D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A小区没有对进出小区的车辆收费,平时只对进出小区的货车进行核查,其他私家车可以随便进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酒后在小区内挪车位,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小区允许社会车辆自由进出及通行,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诉人江某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认定;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江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榕刑终字第940号)

案例四:

2015年7月19日12时50分左右,许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西城区A小区内倒车时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杨某撞到在地至伤,许某报警并与杨某家属共同将杨某送至医院。同年7月25日,杨某在医院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全身多处骨折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肺炎死亡。许某于同年10月14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许某公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许某于杨某的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证人何某和丁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事故发生道路是A小区内部道路,没有交通标志。事故发生后,警察在现场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许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案发现场是封闭的小区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能依照交通肇事罪对许某进行处理。许某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驳回了许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详见“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309号)

二、案例评析

关于案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归纳上述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分两为类一是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负有的制止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等义务,二是物业公司雇佣保安人员,基于雇主责任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看,B物业公司并未实际管理地下停车场,对于停车场发生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损害后果,无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都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角度看,本案的被侵权人何某已经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取得了案外人的全部损害赔偿,自然就同一损害再次向B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自然就是重复行使权利了,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未支持何某的诉求。

关于案例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除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外,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保监会2008年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某驾车撞伤付某宠物狗的行为未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是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付某要求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做法有待商榷。而二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将案件案由改为交通事故纠纷,并在付某和于某之间重新划分了责任承担比例,基于新的责任承担比例,侵权人于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低于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笔者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的瑕疵和关键点在于二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的说理过于简单且未切中要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道路的规定,应当将小区的日常管理是否封闭、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本案事发地是否属于“道路”的调查和说理方向,而跟事发地地面是否是柏油路无直接关系。

关于案例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有关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笔者收集的18个有关小区内危险驾驶罪的判例中,本案是极少数讨论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所限定的道路的判例,绝大多数判例对小区内道路和公共道路未作任何区分(例如(2015)大刑初字第890号、2014海刑初字第2096号等等)。笔者认为,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对于判断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至关重要,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终711号刑事裁定书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8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就以封闭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内部道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为由,判定被告人鞠人东无罪。而危险驾驶罪的罪与非罪决定着一个人是否有“案底”,未来职业和生活是否受影响。在醉酒驾驶是否应当有出罪事由正在热烈讨论的大背景下,区分不同“道路”的属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案发地小区道路的属性则是区分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基于犯罪发生地所在小区是封闭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这一关键点,正确的认定了本案的犯罪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本案的案情,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量刑角度看,显然交通肇事罪要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告人许某试图在二审的上诉中改为交通肇事罪。但二审法院基于两罪中“道路”的差别维持了一审判决,显然是正确的。

三、温馨提示

物业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发生车辆通行事故时,可以结合上述四个判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六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止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正确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此外,对于实践中部分公安交警部门常常以小区内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为由,拒绝对小区内的机动车辆通行事故进行认定。笔者在研究了近50个相关判例后发现,应该从以下两个层面看待这个问题:一是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道理交通安全法》中所认定的道路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小区的实际管理制度和管理现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断标准即是否封闭、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否有交警部门认可的交通标识和地面交通指示线等。对于采取刷卡方式进出业主机动车辆和发放临时卡给访客车辆的小区,以认定为封闭小区为宜。二是封闭小区即便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认定的道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物业公司在发现小区内的机动车通行中发生事故,仍然可以通过报警方式寻求交警部门的介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发生车辆剐蹭、人身伤害的,依旧可以通过交强险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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