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消防安全事故责任案例分析一则

发布于 2017-08-15 09:13:00

【案件事实】

赵某是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F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8月10日13时5分,赵某家卧室电视机处因电视机线路故障起火,造成该房屋厨房、卧室内物品损毁,另造成X层室外楼道、隔壁5户房屋门窗、墙壁和部分家具受损。

2014年8月10日13时11分,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采石路中队车辆行驶至小区西门时,发现西门消防车通道被锁,且有私家车停靠,无法进入,遂对铁栅栏进行破拆向X号楼铺设水带干线展开灭火。消防队员到达赵某家所在X层后,发现壁式消火栓没水。经协调F物业公司,约25分钟后壁式消火栓出水,同时地面铺设的水带干线也到达X层,30分钟后,火灾被彻底扑灭。经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勘测和统计,本次火灾共造成建筑物及装修损失、设备和其他财产损失134668、5元。

2014年9月,赵某向隔壁5户共赔偿39880元。因赵某房屋被毁,于2014年8月20日至案件起诉时在外租房居住,共支付租金95400元,房屋中介费5200元。赵某与F物业公司协商损害赔偿未果,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F物业公司赔偿所受损失(家庭损失224131元、租房和中介费100600元,精神损失2万元)的三分之二,共计241311、7元。2、赔偿其向邻居垫付的损失398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佐证。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F物业公司就其过错承担25%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令:1、F物业公司赔偿赵某家庭财产损失56033元、租金及中介费21050元、邻居损失9970元;2、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F物业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按100%赔偿其垫付的邻居损失费3988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判决中房屋租金和中介费计算错误部分予以了改判,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详见“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2017)京01民终4100号)

【裁判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点:

1、F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赵某因本次火灾受到的损失?

2、F物业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比例是多少?

3、F物业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失?

01焦点一

赵某在二审的上诉书中指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消防工作实际情况,消防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十分钟就可以控制火情,半小时可以完成灭火。F物业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小区消防车通道被堵、消防栓没有水带和水枪,未实际供水,供水后水压不足,导致延误灭火,损失扩大,F物业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F物业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指出,消防车通道被私家车堵塞,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已做过相关提示;消防栓有喷水枪及水带,也有水,并不存在水压不足的问题,消防部门也未对物业公司进行处罚,说明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F物业公司为赵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F物业公司应当保障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以及消防设施的正常和及时使用。根据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该小区西门消防车通道被锁,且有私家车停放,致使消防车辆不能进入,延误了火灾的扑救时间。火灾发生后,F物业公司应当打开水泵做好救火的准备工作,因此F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F物业公司就本次火灾损失扩大部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

《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由此可见,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既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基于《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F物业公司由于违反了《消防法》关于保持消防供水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对本次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2焦点二

针对赵某要求F物业公司承担火灾损失的70%的责任以及向赵某邻居赔偿100%的损失费,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家中失火系其墙内电线老化导致,赵某应承担主要责任,F物业公司就其过错承担25%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采信了海淀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原因的分析,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墙内电线故障是不可归责于赵某的原因导致,或者火灾发生的大部分原因是由F物业公司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F物业公司因消防通道被锁、私家车占用消防通道、消火栓未及时供水灭火,这些过失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并非是火灾至损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

按照《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法院在审理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关于火灾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的重要参考依据。

03焦点三

赵某在诉讼请求中请求F物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因此认定赵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而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

法院对赵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结论正确,但说理部分有待商榷。首先,本案并非简单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是基于侵权和违约竞合的纠纷;其次,《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后,F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赵某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应当基于《民法通则》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来确定,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失,因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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