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房屋内煤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导致在内借住的房客父子两人死亡。近日,杨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煤气公司无责,房屋业主和转租的中介公司共同赔偿514202.6元。2003年10月28日,张女士以每月800元的租金将其所有的本市杨浦区延吉四村一处私房租赁给某房产经纪公司,租期从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11月7日。2004年3月25日,房产公司又以同样的租金将该房转租给了杭先生,租期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而2004年4月6日,张女士与杭先生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了出租期限及各自应承担的治安管理责任。不幸的是,杭先生父子于2005年1月4日凌晨该房中中死亡。经公安机关的刑队和法医确认,受害人系使用淋浴器不当煤气中毒死亡。同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也出具了事故报告,指出事故原因系房屋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无烟道所致。而早在2003年9月15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燃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时,就发现张女士安装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未设置烟道,并向张女士指出,张女士也在安检记录上签字确认。2005年5月31日,杭先生的女儿杭小姐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女士、房产公司和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439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受害人系煤气中毒死亡,且有证据证明与所居住房屋中安装的燃气设备存在缺陷有因果关系,张女士在明知其安装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无烟道的事故隐患且又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房产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房屋转租给受害人,均存在过错,故两者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两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遵照使用燃气设施应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等基本要求,导致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而煤气公司已履行了检查义务,并已提出改进意见,并无过错。据此,判决:张女士和房产经纪公司共同赔偿杭小姐丧葬费17078.60元、死亡赔偿金46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官释法]依据张女士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均同意放弃将不得转租房屋列为租赁方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可视为张女士同意某房产经纪公司可将房屋转租。且2004年4月6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女士及杭先生作为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应各自承担的治安管理责任,并未涉及房屋租赁的具体事宜,故此份协议虽名为租赁协议,却并不意味着房产公司与杭先生签订的协议已自行解除,而可视为张女士对某房产经纪公司转租房屋事实的追认。张女士作为房屋权利登记人,在明知其安装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无烟道的事故隐患且又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而房产公司作为转租协议的出租人,同样应承担保障租赁物能安全使用的责任。虽然张女士未将烟道式热水器无烟道的事故隐患告知房产公司,但房产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对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应当有充分的认识,而且,房产公司与张女士在办理房屋交接的过程中,可发现房屋附属设施所存在的事故隐患,但某房产经纪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仍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房屋转租给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死亡,故房产公司也存在过错。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对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在发现问题后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进意见,而法律也并未要求煤气公司维护及修复有关的附属设施。故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受害人杭先生父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使用燃气设施要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等基本常识应早已掌握。但是,两受害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遵照执行,导致死亡,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