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迟交物业费和停车费被判支付滞纳金案例

发布于 2019-06-25 09:36:00

柳州某小区业主言先生因迟交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被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滞纳金。经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了最终结果。

物业公司状告迟交费业主

2011年1月28日,柳州市一家物业公司与柳州市柳北区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费用的收取等。

同年5月1日,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对收费项目等内容进行补充,还约定对提前交物业费的业主采取鼓励政策:预交6个月物业费的业主,可优惠物业费总金额的5%;逾期半年不交费的业主,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

言桨远在该小区拥有一套房屋及一个车位,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06.2元,车位费为30元。2012年1月到12月的物业服务费,言桨远于2013年1月1日交纳;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于2013年9月7日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车位费,于2013年9月7日交纳。

虽然言桨远已经交齐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但物业公司以言桨远晚交费用为由,要求他支付逾期6个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期间的滞纳金。言桨远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后,物业公司将言桨远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言桨远支付拖欠2012年、2013年期间的物业费滞纳金703.46元,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车位费滞纳金974.70元,共计1678.16元。

言桨远辩称,他根据交易习惯,按年交纳物业费及车位费。物业公司已经收取了费用,不应再主张滞纳金。

一审判决业主应付滞纳金

经审理,柳北区法院认为,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并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言桨远是小区其中一套房屋及一个车位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和车位费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业主逾期6个月交纳的,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因此物业公司主张言桨远支付滞纳金,予以支持。言桨远称其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交易习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柳北区法院指出,言桨远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2013年1月1日支付。依据合同约定,逾期6个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因此这段时间中,2012年6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已逾期6个月交纳,应支付的滞纳金为344.09元。言桨远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是2013年9月7日交纳的,依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已逾期6个月交纳,应付滞纳金为172.04元。言桨远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车位费于2013年9月7日交纳,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车位费已逾期6个月交纳,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43元。言桨远应支付的滞纳金共计759.13元。

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言桨远向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759.13元。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言桨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院改判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言桨远上诉称,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或部分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的,该合同没有他的签字。他没按上述合同规定时间交费,物业公司是默许同意的。

物业公司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柳州市中院驳回言桨远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并不需要每位业主直接参与签订。上述合同是签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业主逾期6个月交费的,应依约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因此,物业公司主张言桨远支付滞纳金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言桨远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言桨远主张其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费得到物业公司默许或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也得不到物业公司认可,不予采信。

柳州市中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言桨远上诉,维持原判。

0 条评论

发布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