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7日,慈溪市一家自来水生产企业工作人员到某小区抄表时发现,该小区一期楼宇的消防水表用水量高达13353立方米,需缴水费87462.15元。而在此期间,该小区从未有火警用水报告,因此,很可能是管道漏水所致。水厂当即关闭了水阀,并两次函告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其查明原因,同时追讨这笔水费损失,但物业管理公司未作回应。
此后,水厂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自来水损失费。此案审理时,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自己非漏水管道的维修、养护主体,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物业管理公司还认为,正常情况下,水的用量应每月一抄,但原告1月份未计量抄表,致使漏水时间长达两个月,因此而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为赔偿主体。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有责任对其管理和服务小区内所共用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消防用水设施,属小区共用设施,理应由物业部门维修、管理。此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动用。本案中的被告怠于履行管理、养护职责,导致消防用水的大量不正常流失,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原告自来水厂未例行抄表,对损失的造成和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承担60%责任,赔偿5247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