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小区时损坏 物业无保管义务不担责

发布于 2020-12-07 15:35:00

车辆停放在小区时被损坏,业主常先生与物业公司对簿公堂。日前,东丽区法院一审认定物业公司已尽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义务,驳回业主常先生的诉请。

天津市民常先生是美丽园小区(化名)业主,曾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汽车车位协议。协议期内的一日清晨,常先生发现自己爱车的四个轮胎被损坏,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常先生车辆系人为损坏,但责任人未被抓获。后常先生花费1580元修车。

常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是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605元、车位费700元,每天将自己的车停放在被告指定车位,物业公司应履行管理职责,故车辆受损,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先生遂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修车损失158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收取原告的费用是车辆场地占用费,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没有管理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请。

东丽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车位协议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对存放在车位上的车辆不负保管责任,被告的义务在于业主交纳车位占地费后向业主提供车位,从而保障业主在小区指定车位随时存取车辆的权利。从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物业公司管理,取走车辆时也无需向被告出具相关凭证,因此原告停取车辆的行为特征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保安巡逻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对小区及停车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无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常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指出,近些年,因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自行车、汽车等被损坏、丢失,或家庭财产被盗,引发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此种情况下,如合同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处理;如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比较模糊,难以确定责任,则审查的重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日常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要分析物业公司为保护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免受不法侵害是否已尽到通常人能够尽到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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