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许某系衢州市某小区19幢1单元1702室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在该1702室,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因原告的住房在顶层,其住房装有红外线防盗系统且与被告的电脑主机房相联接。2013年1月23日傍晚左右时,原告家中被盗(案件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计约人民币120193元。另查明,原告家中被盗时,住房红外线防盗系统被告电脑主机端已拆除,该小区的安防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属于被告物业服务的内容。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负有对该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小区顶层住户的安防系统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入住时安装有红外线防盗系统,事发时防盗系统被拆除,之前原告并不知晓,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接管小区时防盗系统不在移交清单中,因移交物业服务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财物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尚在侦查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合原告在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等材料以及提交的相关财物价值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对其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被盗损失人民币60096.50元。宣判后,被告物业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