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5日晚上,中介公司老板黄金甲和黄晓锋预谋由黄金甲假扮租客,黄晓锋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看房为名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翠馨华庭B座1309房粱相宜家中作案。随后,黄金甲和黄晓锋通过电话联系粱相宜,约定到梁相宜家里看房。黄金甲和黄晓锋进入梁相宜位于上述翠馨华某B座1309房的家中后,乘看房之机,将梁相宜按倒在卧室床上,黄金甲用手掐住梁相宜的颈部并捂住其嘴部,两人对梁相宜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刀背击打其头部,致其无法反抗。其间,由黄金甲按住梁相宜,黄晓锋对其进行了强奸。后黄金甲和黄晓锋发现被害人粱相宜口张开、舌头伸出、全身瘫软,便将其抬到洗手间,由黄晓锋持菜刀进行分尸。黄金甲先后两次下楼将装有部分尸块的袋子抛入翠馨华某小区旁边的河涌后,又与黄晓锋一起携带其余尸块以及梁相宜的1部iphone手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版电脑(共价值人民币7096元)等物离开现场,并将尸块等物再次抛入翠馨华某小区旁边的河涌。次日,黄金甲及黄晓锋将其盗取的被害人梁某甲的上述电脑和手机出售,销赃得款人民币3300元。同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金某公司将黄金甲抓获。同年4月28日,黄晓锋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广州市公安局江海派出所投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黄黄金甲及黄晓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法院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黄金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上述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晓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对黄晓锋限制减刑。判决后,黄金甲和黄晓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对黄金甲执行死刑。之后,黄某甲被执行死刑。
之后,受害人梁相宜的亲属将黄金甲继承人及黄晓峰、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金甲的继承人及黄晓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00万元,物业公司以50%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判决
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对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62—968号翠馨华庭小区从入户至B座13楼进行了现场勘查。小区大门不设门禁,B座大楼设有门禁,小区内除了居民住宅还有商户。B座三楼平台设有游泳池和空中花园,可连通A座大楼。B座大楼的大堂、电梯和地下车库均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其余楼层楼道未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物业公司主张,三楼平台仅开放至晚上十点,其余时间会关闭;平时每隔一个半小时左右会有保安巡逻各个楼层,每层楼均有巡逻记录需要保安签名确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若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在社会活动中所存在的风险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不能要求小区物业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的绝对保障义务。认定物业公司有无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直接侵权人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和物业公司所采取的措施来认定。
梁相宜的父母主张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梁相宜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主要体现在三处:一是对物业公司在进出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缺失,未对黄晓锋进出小区、搬运行李等行为进行登记检验;二是在日常安全管理和巡逻(预防和有效制止各类案件发生)方面存在缺失,未对黄金甲、黄晓锋在三楼平台反复徘徊、多次进出电梯及上下楼的行为进行盘查和询问,巡逻表格亦没有维护秩序、治安管理类巡查内容;三是在监控设备方面存在缺失,未对黄金甲、黄晓锋深夜三次往返出入车库予以盘查,监控形同虚设。
关于登记检验问题,梁相宜父母未提供受害人梁相宜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庭询中亦确认受害人梁相宜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月每平方5元。黄晓锋的身份除为中介公司的职业中介外,本身也系该小区业主。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翠馨华某住户手册》、《翠馨华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黄晓锋此类小区住户亲友是否实行进出入登记。同时,本院参考《广东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物业公司收费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标准为一级标准,一级标准对上述行为亦未予以强制性规定。结合小区的综合环境来看,除了有居民住宅还有商户,在A、B两栋住宅的楼下均设有独立的门禁。故在本案中,鹏盛公司未在小区的大门口对黄晓锋进出小区实行登记,与黄晓锋入户盗窃杀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日常安全管理和巡逻(预防和有效制止各类案件发生)的问题,物业公司安排了保安24小时巡逻,且B座三楼平台设有游泳池和空中花园。鉴于三楼平台的设计用途,在黄金甲、黄晓锋作为住宅用户和用户亲友出现在三楼平台且每次停留时间不长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主张难以发现其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对其予以盘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黄金甲、黄晓锋进出电梯、走廊及上下楼却未被巡逻询问的问题,物业公司提交了小区内治安巡逻的初步证据,而粱相宜父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巡逻不到位,故本院对梁相宜父母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鹏盛公司监控设备和工作人员的问题,物业公司在B座大楼的大堂、电梯和地下车库均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可视为在合理范围内配备了相应的监控设备。至于监控设备是否形同虚设、工作人员是否疏忽职守,梁相宜父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虽未对黄金甲、黄晓锋三次往返出入车库的行为进行盘问,但是该行为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梁相宜父母未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何种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中,梁相宜父母关于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最终,黄金甲的继承人在继承黄金甲遗产的范围内与黄晓峰共同赔偿梁相宜亲属各项损失735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