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拒交物业费案例一则

发布于 2022-03-23 00:00:00

业主拒交物业费案例一则

案由:2009年1月1日,宜宾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四川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宜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宜宾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订立本合同,座落位置:宜宾市滨江路,建筑面积:3.11万平方米,物业类型:电梯、住宅、商铺;合同期限为6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电梯公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张某于2009年购买了该小区物业一套,面积242㎡。从2010年5月起,张某一直未向四川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因此,四川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诉请判决被告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703.1元。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所有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0.8元/月/㎡上涨为1.2/月/㎡,并提供有宜宾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的书面意见为证。

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875.65元。

法官说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的结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以其与宜宾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而诉请被告按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与宜宾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虽《宜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与宜宾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宾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宜宾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上涨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对被告亦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认定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按0.8元/㎡/月计算,经计算为10875.65元(242.76㎡×0.8元/㎡/月×56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875.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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