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某小区的4岁小孩李某,由其姥姥陪同,在横穿小区喷水池小溪时,身体失去平衡,右眼被池边种植的铁树叶尖刺伤。经医院诊断,李某右眼角膜白斑,需做角膜移植术,经某法医验伤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为此,李某作为原告,其母林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经济赔偿。作为被告的两家公司认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受到伤害的全部责任。首先,小区的喷水池小溪中铺有人造乱石,并立有警示牌,提示监护人不应让未成年人进入该区域玩耍,本案中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看管原告的义务。其次,原告所在小区是市级园林式住宅小区,绿化布局合理、科学、合法。判决法院经过庭内外调查后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有主、客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客观上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独自横穿小溪时,身体发生倾斜,被铁树划伤右眼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在小区内进行绿化、建筑水池是为了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且种植铁树植物没有过错。同时,考虑到人造乱石高低不平的安全隐患,喷水池旁立有警示牌,被告的管理义务已经尽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在被告未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替被告收集证据;二、小区栽种的绿化植物具有危险性;三、对警示牌的设置时间提出质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案时向园林部门咨询小区内栽种铁树有无禁令性规定,作为判断本案中小区管理部门有无违规行为的依据,上诉人以此认为系法院主动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有违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小区栽种铁树虽有伤人危险,但不能因此认定栽种该植物就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反,李某的监护人,对这种植物叶尖可伤人的情况应有判断能力和防御能力,但因监护不力,造成李某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诉讼费同意李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评析本案焦点有两个:第一,小区内栽种铁树究竟恰不恰当;第二,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防范责任。此案中,被告在小区内栽种铁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进行绿化,美化环境,提高业主生活质量。同时,作为被告的物业公司己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水池旁立有警示牌,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警示牌生产厂家开具的正式发票,证明警示牌安装时间是在原告被铁树伤害之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来看,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缺陷。而原告李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因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李某受伤,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凡涉及到人身安全之处,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则应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