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与值班的差别

发布于 2022-05-02 00:00:00

何为加班,何为值班?值班是否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法律也未就加班与值班的区别做出明确规定。从二中院和海淀法院的两个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启示。(一)2007年,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诉北京市崇文区教育委员会房产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张某诉称自己七年内共计加班六千余小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1年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五十余万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张某诉称,自己是教委房管中心职工,双方签订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1991年工伤后,张某一直在单位传达室上白班,2001年后调整为晚班,工作内容为看守大门以及检查单位夜间安全。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每天工作12个小时。自2001年2月至2007年4月,无论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单位都没有安排休息。单位除了法定节假日每天支付90元、双休日支付30元费用外,未按加班费支付标准给付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五十余万元。被告教委房管中心辩称,张某确是该中心职工。2001年2月,张某由于家庭原因,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夜间值班。依据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工发(1995)448号文件第7条规定,事业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张某的工作是值班不是加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原告已于2007年4月就加班费一事向北京市崇文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文区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崇文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因其家庭原因,经本人申请后岗位调整为值夜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晚20时至次日早晨8时。周一至周五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4小时,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看应认定属于值班,不能认定为超时加班,故对于原告主张周一至周五超时工作按超时加班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值班,根据工作性质也应认定为值班,但被告房管中心已按每天90元和30元的标准支付了其值班费,原告也亦接受,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男,北京××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物业公司,法人:宋××李××诉称,我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在××物业公司工作,在消防中控室工作,在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安排我连续工作24小时,集中休息48小时,即3班倒的工时制度。没有其他休息时间,包括法定节假日。××物业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加班费。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向我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32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305.5元,××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自2001年11月1日进入××物业公司工作,从事消防中控值班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李××的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次值班为两人。李××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值班表等证据材料。××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李××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值班的24小时内不允许休息,但其就××物业公司存在此种规定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以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平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物业公司向李××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8432.15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8.04元,驳回了李××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8】第4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的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主张该24小时不允许休息,但其就××物业公司存在此种规定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所持的该项主张明显不符合自然生理规律,且其次值班为两人,并非其一人单独值班,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其值班的24小时内应可以进行休息。鉴此,李××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因××物业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二00六年六月至二00八年五月期间的平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零八元零四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五元,已缴纳;由××物业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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