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四期"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公司特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公司内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女职工。第三条公司不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五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七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儿优待证的,增加35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公司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八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公司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九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国家政府部门规定执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