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滞纳金作为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及其数额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做出规定,且其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滞纳金”一词主要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但民事领域中的“滞纳金”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产物,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这一名词将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使用“滞纳金”一词不妥,应当改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
所以对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滞纳金条款,应该理解为合同双方在词语的选择和表述上不够准确,未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法律区别,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滞纳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违约金。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将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滞纳金条款解释为违约金。
但是如果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既有违约金条款又有滞纳金条款,则应该认定合同双方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法律区别是明知的,这时滞纳金条款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