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石
关于停车场管理单位与车主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争论一直困扰着停车场立法涉及的各方主体,尤其是早前几起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详见相关链接),深圳市区两级法院都判停车场管理单位赔偿,让停车场管理单位不知所措。因此《条例》(草案二稿)引导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已经给争论各方一个明确的答复,让停车场管理单位有“劫后余生”的感觉。系列案件压迫停车场管理企业的神经提起1993年海富花园车辆丢失案、1995年景贝停车场索赔案和1996年文华花园停车场丢车索赔案,深圳物业管理企业都会心存余悸。三个案件均被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包括未收停车费,或公开抢劫的车辆)。审判结果给物业管理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令整个物业管理行业不知所措:只收5元钱为何要承担几十万乃至上百万的赔款?作为物业管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住宅局对此立即作出反映:请深圳市人大尽快立法明确物业管理中车位属场地有偿使用性质。深圳市住宅局认为:车辆被盗属社会治安问题,物业管理公司仅起协助治安的作用,而不是代替;收取的停车费属于场地维护费和车位租金,而非保管费和保险费,深圳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对此已有原则规定。目前各物业管理公司申领的车场营业执照及停车费发票需要改为车位场地租金性质。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经过了比较曲折的路程。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中,首次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提出了物业管理“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30条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形式再次从立法上确认和重申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对于如何来明确地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为车辆的保管关系。
针对这个问题,深圳市住宅局在起草新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时曾组织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70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对此,深圳市市政公用事业地盘管理公司副经理李钊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保管合同关系和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深圳多数停车场管理单位并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而是采取比较幼稚的方法处理类似的问题。如许多停车场改变了过去以行使证换领车辆停放证,取消了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证,换成为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等等,但这些做法无异于掩耳盗铃: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其实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能放行任何车辆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要求赔偿的话,法院肯定要判管理单位承担责任。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为了正确把握和处理停车场车辆丢失的赔偿问题,利于深圳停车场立法工作,1998年4月26日至5月4日,深圳市住宅局专门组织汽车停车场管理调研小组赴新加坡、香港两地考察。调研小组访问了18个住宅区、24个停车场,取得大量停车场管理、收费、维护等方面的资料。回来后,调研小组形成调研报告,对深圳的停车场立法提出了4点意见:1、应加强对停车场的规划及建设管理,保障足够的城市车位。扩大车位规划比例,严格执法,并在目前政府直接投资车场建设有困难的情况下,提高多层车场收费标准,鼓励社会力量办停车场。2、理顺停车位的法律关系,明确停车管理单位为车位场地及设施经营管理者,停车费为车位场地租金,车场管理单位不承担自身直接责任以外的车辆保管责任;管理单位可与车主直接建立契约性质的保管管理,即在车位费以外另行收取保管费,同时承担保管责任(主要是社会经营行停车场)。3、加强车场管理,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人员素质管理和设施配套建设,多层车库和大厦室内停车场必须安装相应的监控设施,具备严格的保安护卫手段,同时购买车位险和设施财产险,否则不许收费。4、明确保险公司和车场管理单位的责任。属于管理单位本身责任以外的丢失损坏,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属多层车库和大厦室内车场的,管理单位应承担保险公司付赔以外部分的损失,但最高不超过车位险数额,作为奖励,住宅露天车场和路边车位不承担任何丢失损坏赔偿责任。车位费执行政府定价,车位费以外的保管费执行市场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和车场主管部门确定。停车场保管收费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理论界对停车场是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大有水火不容之势。一段时间,深圳法院主要依据“车辆保管”关系处理停车场丢车损害赔偿案件,但处理结果在有经营停车场业务的物业管理界引起很大反响。2002年3月2日,《深圳法制报》刊登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钱翠华法官的《审理停车场丢车赔偿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文章。文章中,钱法官认为停车场保管收费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文章还提到,停车场保管收费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钱法官认为停车场收取车位租金的行为性质是服务费,而不是场地占用费: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打入商品住宅的成本,计入商品住宅销售的价格中,因此,住宅小区包括停车场占用地等附属基地的使用权,只能为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住宅小区共有人全体共有停车场占用的土地。公共场地的停车场,因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停车收取的“场地租金”同样无合法依据。至于拥有停车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服务场所,更应该是“服务收费”。另外,她还认为停车场“服务收费”的性质是“保管收费”:停车场发放停车卡允许车主将车驶入,车主领取停车卡,将车驶入停车。车主将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服务费支付与收取的过程实际上是车辆保管合同履行与完成的过程。因此,钱法官认为停车场收费发票单方声明“车位租金”是无效的,因而停车场保管收费应当承担保管责任。对于钱翠华法官的观点,物业管理界持否定看法。物业管理行业普遍认为,住宅小区停车场收取“场地租金”并未违背常理及法理: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停车费行为的性质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即物业管理公司实质上是代理全体业主来收费,因此,收取“车位租金”的权利人与停车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主体是一致的,不存在“车位租金”的权利主体不符的问题;同时,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现实存在,不可以把所有的关系都认定为车辆保管关系,对于不设卡收费的方式就不能认定为“保管关系”。业内人士认为,目前的“停车费”实际上应是物业管理公司对停车场的管理费和车位使用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和收取应本着“谁付出、谁享受”的原则。小区业主按同样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享受的应是同样的服务;而对于车主来说,物业公司为其专门提供了服务即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如果要所有业主(包括没有车的业主)来共同平均分担其服务费用,明显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深圳市住宅局和深圳市物价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下达我市物业管理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对管理费开支的范围做了如下规定: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公共场所(地)、道路、机电设备、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及化粪池等的清疏、维修等。此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所包含的公共场所(地)没有停车场。因此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中并未包括停车场的管理费用,停车场的管理费用应包含在车位使用人所交纳的停车费中。兼顾公平的原则1997年7月9日,某汽车维修公司司机将一辆价值18.7万元的小车停放在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当司机办完事情后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车不见了。经报案公安刑警支队发出协助通报,一直未找回该小车。2000年10月7日车主向经营停车场的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车损失。经厦门开元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车主16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与车主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管之责,应对车主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审结果为: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车主负担。该案件是国家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的最新判例,基本上扭转了车丢了一定由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的“惯例”。该案例承认停车场收费有保管合同关系也有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具体情况应是具体问题而定。深圳市住宅局陈军军认为,要想彻底解决丢车赔偿问题,应将停车费的性质予以明确。他曾撰文建议将停车费明确分为车位使用费、车位管理费、车辆保管费:“车位使用费是占据小区共有场地应付出的费用,车位管理费是管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的报酬,在以上基础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方式订立保管合同收取车位保管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稿)中引导业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让整个物业管理行业长嘘了一口气。据市人大法委负责人介绍,由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因此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和听取各方的意见,并考虑到深圳市停车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和目前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停车场收费制度,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既不宜使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责任过重,又不能排除停车场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通过借鉴香港等地的先进做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对此作出了相对公平的规定。对于《条例》(草案二稿)的规定,深圳市的物业管理企业比较满意,认为《草案二稿》能够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改善深圳市停车场管理的现状,促进相关行业投资建立停车场,最终有效地解决深圳市停车难的问题。相关链接:[景贝停车场丢车索赔案]1995年11月7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深圳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司机李某将该所新购置的粤B-83110</span>号丰田面包车停放在景贝屋村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司机一张车辆出入证。次日凌晨3时左右,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该面包车挂着公安牌从停车场开走。早上7时30分司机李某取车时才发现该车已被盗,即向停车场报告并与停车场管理人员前去派出所报案。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派出所陈述了该面包车进入停车场及被盗的经过。
车主购置该车用去人民币28万元,由于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保险公司便按保险约定向车主赔付人民币18.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大众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车主将车辆停放进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车主车辆出入证,即向车主作出保管该车辆的承诺,双方之间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向车主赔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8.2万元。[文华花园停车场丢车索赔案]香港居民贾某居住在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文华花园。1996年8月16日下午,贾某将一辆牌号为桂O-E0131的丰田司力架跑车开进文化花园停车场停放,进场时向管理人员领取了“车场出入证”,此后两日该车一直停放在该停车场。1996年8月19日凌晨4点多,有人驾驶贾某的跑车准备驶出停车场,文华花园停车场的值班员向司机要“车场出入证”,司机说没有,同时在值班员放下档车器之前加速冲出停车场,值班员在追不到的情况下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上午,贾某去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辆不见了,遂向值班员询问,才得知车辆被盗,也向派出所报案。
在此之间,物业公司曾于1996年1月1日制定了《文化花园停车场管理规定》,规定“文化花园住户的车辆应一律办理文华花园车辆长期准停证,按年或季度一次性交纳车辆停放费”;“临时性保管的车辆,在本区场内停放2天以上(含2天),车主及驾驶员必须到管理处办理所需停放时间的停放证,并预交停车场停车费;不申报、不预交车辆停放费的车辆,不予保管;如发生意外,管理处不予受理,不承担任何责任。”1996年5月28日,物业公司与接到报案的派出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三车管理的通知》,要求“临时性保管的车辆,需过夜者,必须到管理处办理停放证,交纳停车费,否则发生意外,管理处不承担其保管责任。”贾某的车未办理长期准停证,也未向管理处申报、预交车辆停放费。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文华花园停车场的经营范围是机动车辆的保管,贾某的车辆进入被告的停车场停放,物业管理公司发给原告《车场出入证》,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贾某在合同中的义务是在其车辆出场时按停车时间交纳停车费,物业管理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是保管车辆、防止车辆丢失、毁损,本案物业公司在有驾驶车辆出场而又没有《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利用档车器进行挡阻,致使原告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有过错,应赔偿贾某失车损失,贾某应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向被告补交保管费,贾某的失车损失应按车辆购置价格与车辆购置附加费之和,再扣减折旧计算。
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及被告与派出所联合发布的管理规定和通知为由,认为保管合同不成立,丢车责任在原告,因被告及其与派出所制定的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法院的判决如下:原告贾某向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文华花园停车场补交车辆保管费人民币19.50元;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失车损失人民币236,644.80元。[海富花园车辆丢失案]1993年9月15日,某电子公司张某到海富花园找业主林某,向保安员出示了林某所购买的B11</span>号车位卡,保安员发给了一张出入卡后,张某将车辆停在该车位上。下午1时张某发现该车已被人开走。报案之后一直未告侦破便向保险公司索赔了保险金237,600元,保险公司即向中海物业公司提出了代位追偿的要求。法院一审认为林某的公司虽拥有B11号车位使用权,并按月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但凭此不能认为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车辆进入海富花园管理区,保安员发放出入证的行为只是一种控制车辆进出的管理办法。并且被告没有从事住宅区类机动车保管业务,对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中海物业公司答辩称:车辆保管与物业管理属不同的法律问题,物业公司并未在海富花园中设立停车保管场,又没有收取任何车辆的停放保管费。车位业主交纳的管理费与深圳市所有物业业主交纳的管理服务费性质是一样的,是依照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收取的维修公共配套设施之费用。业主不能因为交纳了管理费,而要求管理公司对其家庭财产或人身安全承担保管赔偿责任;正如同不能因为到酒楼去消费就要求酒楼赔偿其消费过程中丢失的钱财,不能因为向政府纳了税,而要求政府对自己所受的种种侵害(政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的侵害除外),一律由国家给予赔偿一样,业主所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并不是财产保管费,也不含任何财产保管关系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海富花园虽未设有公共停车场,且车位为私人物业,供业主使用,但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并在车辆出入该住宅区时依照规定接受查验,应视为财产保管关系已经成立。因业主已履行了保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中海物业未切实履行保管业务,致车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海物业公司赔付237,600元及利息给保险公司并承担诉讼费用。